伤害他人逃走途中遭到报复进行反击仍属正当防

更新时间:2012-12-18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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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1年10月6日上午,薛某与游某因小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薛某个子高大,游某个子矮

2001年10月6日上午,薛某与游某因小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薛某个子高大,游某个子矮小。当游某吃了亏以后,乘薛某不注意,拾起一块砖头砸向薛某,造成薛某头破血流。游某乘机向市场内跑去,随同薛某一同出来的几个同伙见薛某被人砸破头,遂在薛某弟弟的带领下,手持砍刀、匕首、木棍来到市场内分头寻找。王某和叶某在市场卖肉的地方找到了游某。他们二话没说用砍刀和木棍朝游某身上乱砍乱打。顿时,游某浑身是血,游某拿起卖猪肉的屠刀向持砍刀再一次向自己砍来的王某砍去,王某当即倒地身亡。叶某见状,丢掉木棍向市场外跑去,游某没有去追,而是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投案。

对游某用砖头砸伤薛某头部的行为,因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按民事纠纷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理没有争议。但对游某伤害他人后又致人死亡是故意杀人还是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伤害他人之后已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游某砍死王某的行为构成。其理由:游某与薛某一伙发生纠纷,发展成打架,最后造成王某当场被砍死,表明双方都存在互为不法侵害之故意和行为,因此,游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伤害他人之后,只要条件符合,并没有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游某砍死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其理由是:游某在与薛某相互斗殴中,用砖头砸破薛某的头,造成薛某轻微伤后,马上逃跑,在客观上停止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薛某之弟带一伙人手持砍刀、匕首、木棍等凶器去追打游某,是一种正在发生的对游某的不法侵害,游某有权利自卫,可以使用暴力制止正在对其行凶的行为人,其行为应当是正当防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伤害他人后,只要条件符合,并没有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尽管游某实施的两次伤害行为相隔时间不长,并有因果关系,但是后面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罪,游某逃跑,是在故意伤害薛某之后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再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再实施对他人的不法伤害。然而,薛某之弟一伙人手持凶器追打游某,在肉摊前,王某手持砍刀、叶某手持木棍对游某施暴,即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且人数和力量比较悬殊,游某作为一个公民,有权利采取积极防卫措施,在他遭到不法侵害的紧迫状态下,应当有权对行凶者采取必要的措施解救自己。这种解救自己的措施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再具有故意,也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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