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同时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和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二、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现状
对上述《解释》,理论界存在两种反对意见,即“越权解释说”与“双重加重说”。“越权解释说”认为: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对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若具有主犯、累犯等八种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有这八种情形的犯罪分子均需要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导致了高于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判决出现。这是司法机关违背立法解释的表现,属于越权解释。而持“双重加重说”者认为:对累犯和主犯作为加重情节处罚,是两次从重打击累犯和主犯。第一次是把本应在第一档法定刑内量刑的犯罪拿到第二档去量刑,第二次是在第二档法定刑中对其再从重处罚,使累犯和主犯加重又加重,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和主犯是否适用加重处罚,以及如何适用加重处罚,执行也不统一。在司法解释刚刚出台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和主犯一律适用加重处罚。当理论上对上述解释提出批评后,有的地方则没有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有的地方仍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三、如何解释和适用主犯、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加重情节的解释,既不违法也未越权,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第一、“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两种加重处罚情节,因而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有其法律根据,并没有越权和违法。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把“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分别作为递进加重处罚的两种情形。司法解释机关既然有权对数额加重处罚作出解释,当然也有权对情节加重处罚作出解释。因而,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只存在是否合理问题,不存在违法越权问题。
那么,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八种加重情形是否合理呢?上述作者仅就累犯、主犯提出了批评,对其他几种情形未加评述。这里,也仅就累犯和主犯是否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谈一点看法。
我们认为,客观地说,从表现上看,将累犯和主犯作为加重处罚情形,似有双重加重之嫌,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知道,这种解释仍是合理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只要理解和适用正确,不会造成双重加重问题。这里先用两个案件作比较。例一:甲某,系累犯,先后因盗窃三次入狱,共服刑期14年。甲某第三次出狱后不久,又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现金9900元,全部挥霍,分文未退,且认罪态度不好。例二:乙某,先后五次盗窃他人现金9900元,全部挥霍,分文未退,认罪态度不好。上述甲是累犯,乙不是累犯。甲、乙都在同一地区犯罪,该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是1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是1万元。当地法院对乙某按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甲某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我们认为,上述判决是非常正确的。由于甲、乙的盗窃数额都已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如果甲、乙都不是累犯,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都可以判处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三年。而甲某系累犯,如果按“数额较大”量刑,对其只能判刑三年,这实际上是对累犯没有从重。因而,把甲作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加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既体现了对累犯的依法从重,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显得公平合理。相反,如果对甲、乙都判刑三年,则会使人感到不公平,不合理。这是累犯与非累犯犯罪相比。累犯与累犯相比,也是如此。例如,累犯丙盗窃1万元,刚好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其他情节与前述甲某基本相同。按照“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并考虑其累犯身份,法院对丙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甲与丙都是累犯,盗窃情节相同,只是数额相差100元,如果不把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者,对甲只能判刑三年,甲、乙两人刑期则相差两年,显然不合理。可见,将累犯和主犯作为加重情节是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主犯是否适用加重处罚,应当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