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
1.功能的刑事政策性。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形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或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立功是刑罚目的的体现, 其宗旨在于给罪犯提供一个悔罪或将功折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瓦解犯罪分子,帮助司法机关侦查抓捕罪犯,使司法机关能迅速挖掘出隐藏的犯罪分子,消除社会潜在的隐患。刑事政策性是立功必须具有的首要特征,也是其存在、发展、对刑事司法起重要作用的内因所在。
2.内容的法定性。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其内容不象社会一般意义的立功那样有广泛性和非特定性,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并非犯罪分子实施的任何有益于司法和社会的行为都是立功,只有其内容、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才是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解释》之规定,只有犯罪分子实施的具有下列性质、 内容及程度的行为才是立功:(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根据立功内容的法定性,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于立功。
3.地位的独立性。在中国古代刑法史及1979年在内的共和国刑法史上,立功都是依附于自首制度之中的,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84 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适用法律的解答》第4 条规定:“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这是法律首次将立功从依附自首的地位中独立出来,作为独立的量刑制度加以专门规定。新《刑法》首次将立功列入小节的标题中并用一个独立的条文对其概念、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使其真正成为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等处于并列地位的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立功从依附发展为独立,并非立法者的盲目行动,而是立功的自身发展产物,由其刑事政策的重要作用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所共同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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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本质
列宁指出:“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无穷。”立功也有多级本质。 立功的概念、特征是其初级、二级本质,这里研究的立功本质及根据则是探究其更深层次的本质。只有抓住、理解了更深层次的立功本质,才能更科学地运用它。透过各种立功现象,可以看出,所有立功的行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本质属性-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正义行为。所以,立功的本质就在于犯罪分子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正义、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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