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立功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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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近我院审理一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被告人甲是公安机关的特情。经查被告人甲在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还劝了一个犯罪涉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甲到公安机关自首。起诉书只认定了甲投
最近我院审理一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被告人甲是公安机关的特情。经查被告人甲在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后,检举他人
犯罪,经查证属实;还劝了一个
犯罪涉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自首(后被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之后,甲到公安机关
自首。
起诉书只认定了甲投案
自首。对于甲检举他人
犯罪,还劝另一
犯罪嫌疑人
自首,被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之情节,没有认定
立功。对甲是否够成
立功意见不统一,一种意见应该认定甲够成
立功。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
立功是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
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这里的
犯罪分子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经法院审理查明甲是在涉嫌非法持有枪支
犯罪之后,并公安机关将甲列为特情,在这种情况下,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
犯罪,经查证属实;甲还劝降一个重大的
犯罪嫌疑人
自首,被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认定甲
立功符合立法本意。另一种意见甲不够成
立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自首立功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
犯罪行为,包括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
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
共同犯罪以外的
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这里要求
犯罪分子必须在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
犯罪,才符合
立功的规定。而本案的被告人甲是在到案前检举的,所以不够成
立功。两种意见各说不一,不能统一。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甲属于
立功,理由如下:wm7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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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概念是指
犯罪以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
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大
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的行为。成立
立功的条件⑴主体必须是实施了
犯罪行为的本人;⑵
立功的时间必须是在
犯罪预备开始后到
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内;⑶
立功的内容必须是检举、揭发的内容真实可靠,即必须是查证属实的;⑷
立功对维护
社会秩序和惩治
犯罪具有突出的贡献和重要的意义。wm7广东刑事辩护网
刑法关于
立功、
自首的规定是鼓励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动
自首,积极
立功。从刑法关于
自首、
立功的规定看,修订前的刑法第63条规定的比较原则、笼统,并且
自首与
立功在一个条款里规定,
立功也没有单独的条款。修订后的刑法将
立功单独作一个条款,即刑法第68条作出了规定,并且比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具体、明确。修订后的刑法关于
立功的规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84)法研字第6号《关于当前处理
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
立功通常是指
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
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这个解释而规定的。修订后的刑法第68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
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
立功表现”,是
立功。一个解释,一个法条比较起来不难看出,后者对前者的表述,没有作出修辞就直接采用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解释,是受当时的历史环境形势影响作出的解释。现在已经树立了新的刑事司法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已在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之中。应该说修订后的刑法对
立功规定的表述有些不科学、不规范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处理
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自首立功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
犯罪行为,包括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
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
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
犯罪,经查证属实;”等等。最高人民法院
自首立功的解释将
立功的要件限定在“
犯罪分子到案后”。到案后并不等于已经依法判决了,未经依法判决怎么能称之为
犯罪分子?这种表述值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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