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也应依法减刑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刑罚社会化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刑法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对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缓刑犯)的减刑作出明确规定。2009年6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刑罚社会化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刑法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对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缓刑犯)的减刑作出明确规定。2009年6月25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下称《监外执行工作意见》)对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减刑、假释规定》)则强调缓刑犯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方可减刑。在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是否能够减刑的问题上,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依法减刑。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缓刑犯是社区矫正对象,也是有期徒刑犯,刑法没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不能依法适用减刑,即没有禁止性规定,对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不违反刑法有关减刑的规定。《监外执行工作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意见符合刑法立法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应减刑。理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说明缓刑的刑期不能缩减,缓刑考验期限也是不能缩减,否则如果缩减了缓刑刑期和考验期限,就无法执行现行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影响改造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应当区别对待。《减刑、假释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笔者认为对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能不能减刑需要研究以下问题:

  一是对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是否违反刑法规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缓刑犯可以减刑,但从刑法制定和刑罚设置的目的来看,通过刑罚的变更执行(如减刑)能更好地达到激励和促进包括缓刑犯在内的罪犯积极改造,并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不能依法适用减刑,根据刑法立法精神,从管理制度创新的角度出发,可以依法适用减刑。同时从刑法奖惩机制上看,重刑犯可以减刑,如果轻刑犯包括缓刑犯不能减刑,则有失公平。

  二是对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理解问题。大都据此认为判处缓刑的社区对象是不能减刑的,缓刑犯改造需要时间考验,该保障性规定是必须执行的,但该规定并没有排除根据缓刑犯悔改、立功表现可缩减刑期和考验期,如果缓刑犯在新的考验期限内有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样缓刑犯减刑制度与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达到同样的改造效果。

  三是有关制度规定的法律效力。从立法主体、内容和程序以及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角度看,《监外执行工作意见》即使有“两高”参与出台,就社区矫正对象减刑而言,该意见是指导性文件,不具可操作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法律执行效力。对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司法解释,龙岩市新罗区检察院李玉岩撰文认为最高法院只有重大立功才“可以参照减刑”的缓刑减刑条件,是十几年前制定的,当时公安机关社会任务繁重,没有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监外执行罪犯重要表现主要靠考验期的自我约束,因而对监外执行罪犯减刑严格控制是合理的,但是在国家逐步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后,越来越多的地方已经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日常管理和奖惩考核,再依1997年的司法解释来认定缓刑犯的减刑条件,就不合时宜了。笔者认同该司法解释的背景,但该司法解释是从管理的角度而非减刑条件角度制定,并且在刑法对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能不能减刑、如何减刑不明确情况下,按照法律解释权限和规定,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立法解释,然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就执行刑法规定具体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反解释权限,有越权解释之嫌,并且解释不合理,其效力待定。

  笔者认为对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不应有更高的条件要求,社区矫正是1997年刑法出台多年后才开始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出台司法解释时,我国还没有试行社区矫正,没有考虑到充分运用减刑的手段激励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改造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作如下修订,即在刑法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罪犯缓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或者“缓刑罪犯减刑依前款规定办理”。对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进行修正,将缓刑罪犯的减刑标准与一般罪犯的减刑标准统一。在刑法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缓刑犯减刑后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如果在新的考验期限内,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新的缓刑期满,新裁定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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