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刑事再审制度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制度保障,也应当是刑事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目前,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事实上只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条件,启动主体仅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刑事再审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利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再审

  [内容摘要]:刑事再审制度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制度保障,也应当是刑事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目前,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事实上只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条件,启动主体仅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刑事再审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利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再审以有利于被告为原则,我国也应该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改革刑事再审的启动,完善刑事再审制度。

  [关键词]:刑事再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控辩分离

  刑事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对因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而遭受侵害的权益实施救济的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再审”是专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

  有学者亦将审判监督程序称为再审程序,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①。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二者存在交叉,但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却不应局限此一种,我国的立法在这一方面相对是不完善的。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有关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情况

  (一)法、德两国再审程序的启动特点

  法、德两国在再审制度上有不少共同之处。两国都对再审理由作了列举式的明确、严格规定,列举了享有再审申请人的范围,规定检察官(法国为司法部长)、原审被告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如被告人死亡则由其近亲属行使②。

  法国从人权保障原则出发,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任何被判定有罪的人进行申诉。对生效的裁判重新审理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非常上诉程序,即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错误,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以纠正法律适用中的错误,维持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抽象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具体又分为两类:一是由检察长主动提出的上诉,二是由检察长依司法部长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最高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做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撤销原判的裁决。另一种是申请再审,即对生效的有罪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真听取申请人、律师、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则撤销原判决移送除原审法院外的另一同级法院重审。[page]

  德国的再审程序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它从发现真实原则出发,申请再审必须说明法定理由、证据,对再审申请是否有理由要进行裁定,再审分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再审和不利的再审。在获得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这些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关键条件——有利的,可以进行再审,不利的,法院只能维持原来的判决。提起有利被告人的再审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而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则受其限制。德国的再审程序只限于原判决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单纯的法律问题则通过宪法和人权申诉等非诉讼途径救济。

  (二)英、美两国再审程序的特点

  在英国,对生效的无罪裁决,有两种刑事再审程序:一是检察长提示程序,这种程序只涉及法律问题,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不会在实体上对被告人构成危险;二是撤销存在瑕疵的无罪裁判的再审程序,包括事实在内的整个案件的重新审理,即在原审判程序中,由于存在妨碍司法的犯罪,因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则控诉方可以提出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进行重审。对生效的有罪裁判,设有上诉后审查程序,这一程序的启动原则是必须有利于被追诉人。当事人对自己的有罪裁决,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后者决定是否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处理。凡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一般会引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诉没有时间限制,委员会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诉,也没有时间限制。

  美国,因为坚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奉行一次追诉、一次审判的诉讼方式,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而并没有专门、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对无罪裁判,一经做出,即生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启动追诉、审理程序。对有罪裁判,当事人享有广泛的上诉权,但检察官只能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上诉成功后才能提出上诉。对生效的有罪裁判,被告人只能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等普通法上诉讼外的救济措施来启动案件的重审,但这种申请受到的法律限制极其严格,通常只有少数才能获得成功;检察官则一般被禁止提出任何形式的再审申请,从而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从提起。

  (三)日本关于刑事再审制度启动的规定

  二战后,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吸收英美法的内容,刑事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观念于一体,删除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保留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对再审理由的规定与德国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理由相似,再审申请人除对被告人外,还包括检察官,如被告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有再审申请权。[page]

  今天,无论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后起的如日本这样的法律发达的国家,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上都相当注重对在国家公诉中处于劣势的被告人的保护,在启动主体方面也没有做出过多的限制,各国的法律在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的启动上是比较宽松的,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则是严格限制或禁止。

  二、关于再审理由问题的探析

  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上,明显反映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过于注重查明真相、纠正错误,这种司法理念导致了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上的随意性和浓厚的职权主义、国家本位主义色彩,这必然导致在整个诉讼乃至刑罚执行过程中,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非常单薄的。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均为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再审程序方可能启动,这四种情形是:(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种法定情形的具备与否,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一般是由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只有在案情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已经由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没有新的充分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这种简单笼统的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主观色彩浓厚,使再审程序的启动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也必然使得已经被终审裁决过的被告人随时可能再次受到审判,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被削弱,被告人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确有错误”的判断是法院或检察院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做出的,正是因为这一判断,再审程序开始了,但是审判的功效也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被无情的抹煞了。而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审查主体,可能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程序上的不公正是不可能真正实现实体上的公正的,最终牺牲的却是我们刑事诉讼立法所追求的终极目的之一,被告人的权利可能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甚至可能发生“申诉无门”的后果。虽然立法中规定申诉人可向上级法院申诉一次,两次申诉后可不予受理,但是带着严重先定后审色彩的审查内容早已经注定了这一程序的设计是极为不科学的,是严重违背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司法理念的,这必然导致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挑战。[page]

  笔者认为,现代化的刑事再审必须把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尊重判决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鉴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关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笔者认为,对于有利于罪犯的再审应当放宽限制,对于不利于罪犯的再审应当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绝对禁止不利于罪犯的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改革

  前面的论述已经提到,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涉及到这一制度设计存在着不足。在此,笔者就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再审程序启动上的地位作简单的分析。

  (一)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破坏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和权威性的特征,根据现代诉讼理念,理想的诉讼主体结构应该是控辩双方形成一定的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分离、不告不理事是现代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在我国的刑事再审中,本应是中立的、被动的、消极的裁判者的法院,却介入诉讼,成为了犯罪的主动的追诉者——不告也理,从而使法官先入为主的形成判断成为了可能,法官的中立性无从保证。法院自己否定自己的判决,判决的确定力不再,司法的权威性必然受到冲击。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的今天,保持法院的应答性、中立性,维护司法权威,不应当再把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二)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导致控诉职能、审判监督职能失衡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只要符合开庭的法定要件,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然而,在我国,检察院不仅仅承担着控诉职能,而且也是审判监督机关。控诉权的行使必然侵犯到被告人的利益,而审判监督权则是为维护国家、社会乃至被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在双重身份下,基于社会本位的思想,其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是一味的追求“惩罚犯罪”,而“保障人权”、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这一目标却可能淡化了。因此,平衡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需要在再审启动程序上为其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三)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再审程序的审查,削弱了再审的功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是目前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把他们作为再审的材料来源,前面已经提到,法院对申诉的处理程序和规则也是极不科学的。有学者将现行刑事申诉制度概括为五个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无限意味着当事人的申诉往往是无疾而终,没有结果,那么,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必然会受到质疑。[page]

  对于案件结果承受者的当事人,没有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只能等待司法机关那不透明的申诉处理,这事实上当事人已经沦为了刑事诉讼的客体。有学者也指出,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之一,法院能否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还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这恰也能保证前面诉讼的更加公正公平。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通过立法规定为严格的诉讼活动,受理或驳回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方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为了防止当事人乱用再审启动权,可以借鉴国外如法国的“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当负担全部费用”的规定。

  (四)赋予司法部长提出再审的权利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向监狱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行政渠道提出的申诉,经司法部调查确有冤情的,司法部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这也是刑罚执行机关对法院审判的一种监督,司法部长提出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③。

  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是刑事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途径,然而,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不合理之处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究其原因,制度上的缺失来源于理念上的缺位,刑事再审程序涉及诸多现代诉讼理念上的东西,而在这方面,我们急需补位。

  参考文献:

  ①《刑事诉讼法》 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②《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 陈永革,李志平;

  ③《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兼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造》 尚伦生。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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