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13-01-25 10: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自2002年1月1日试行以来,大大促进了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刑事再审案件,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再审案件时基本做到有章可循。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自2002年1月1日试行以来,大大促进了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刑事再审案件,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再审案件时基本做到有章可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还存在若干缺陷,而《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未作规定,这也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本文拟就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讨。

  1、刑事再审案件证据认证标准和认证规则问题

  刑事再审案件大多比较复杂,再审证据的认证是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关键,尤其是新证据的认定更是再审改判的法定条件之一。《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3条虽对刑事再审证据的质证、认证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各地法院具体操作认证时的程序和方式不尽相同,再加上我国目前没有证据法、亦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整套统一的认证标准,在庭审实践中,法官一般是根据某些学理解释或各自的办案经验来确定认证标准,把握当庭质证质量的方法存在差异,同一证据同一案情不同法官作出不同认证结果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为慎重起见,往往会将再审新证据认证阶段放置到庭审之后的合议庭评议阶段,但这样认证的过程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也有违公开、公正的程序原则,不利于保证认证质量和提高认证效率。因而,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应根据再审新证据的特点,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据对处理案件的实质性意义等方面,进一步统一、规范刑事再审案件新证据的认证标准和认证规则。

  2、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服刑犯人可否适用取保候审问题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刑事再审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这就意味着第11条所说的“在押的原审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即正在服刑的犯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规定,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只能适用于审前阶段和正在接受审判尚未被定罪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正在服刑的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犯人如按《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则等于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那么,如果对正在服刑的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犯人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应适用何种措施?笔者认为对正在服刑的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犯人宜适用假释。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假释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于正在服刑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人。《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对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在押原审被告可适用取保候审,其目的是为了恢复可能被改判无罪的被告人人身自由,最大程度地降低损失,但其规定因与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相冲突而面临无效。为此,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角度考虑,应适用假释,这样也可达到恢复可能被改判无罪的被告人人身自由而降低损失的目的。

  3、按第一审程序再审,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可否当庭释放问题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对按第一审程序再审后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是应该当庭释放还是待判决生效后再释放,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一个被宣告无罪的人继续剥夺人身自由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按一审程序再审后,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应当庭释放恢复其人身自由。当然如控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不能完全排除,并当庭表示要上诉,为保证二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可对该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

  4、法院受理了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申诉,再审时对刑事部分应如何处理?如当事人要求追加后出现的共同加害人为附带民事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对以上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应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法院受理了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申诉后,再审时对刑事部分可以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如当事人要求追加后出现的共同加害人为附带民事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追加后出现的共同加害人为附带民事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如在追诉时效内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后出现的共同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5、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为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书等,再审中如该评估报告、鉴定书因评估人、鉴定人无评估、鉴定资质被确认无效,可否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证据?

  2006年度某县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滥伐林木案中,原审认定事实的评估报告因其中一位评估人受过刑罚,属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被认定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采信。在此情况下,再审是应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无罪判决还是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评估报告、鉴定书因评估人、鉴定人无评估、鉴定资质被确认无效后,应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因为该类评估报告的无效只是形式要件存在缺陷,其实质内容可通过重新评估或鉴定来确认,从而可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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