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中)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协调,在坚持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①针对二审案件全面开庭这一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协调,在坚持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①针对二审案件全面开庭这一大难题,我们要从二审制度设计本身来解决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本身就是简易审,因此,二审程序是否适用不是一个问题。

  刑事二审是事实审,应当开庭审理,这是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学者对二审的审理方式的确立有不同的主张,①在维持二审终审的体制的前提下,有的学者主张第二审法庭的审理方式只能是直接开庭审理,不能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第二审不仅可以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而且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情况来看,其立法的意图是只允许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两种方式。但是在书面审理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因此对于书面审,也允许一定的调查讯问,但是对于调查讯问的范围有限制,即仅仅限于讯问被告人而不允许其他方式的调查;否则就要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如前所述,这种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对现行立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法官单方、秘密的超级复审模式如何改革,有学者提出的方案认为:应当在采用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这一司法机构的性质及其所担负的司法职能,它无论从事第一审、第二审还是第三审活动,都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开庭“并非只有一种模式,而可以根据案件和审理的对象,构建出不同的开庭模式。”②但是无论审理的程序是否简易,二审是进行法律审还是事实审,审判就必须遵守审判的基本规律,保持审判的中立、独立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平衡,具体来说包括: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启动二审程序,法官被动受理案件;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法庭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从事法庭审理活动;法官必要的庭外调查或者庭前准备活动出必须通知双方到庭;法官一般不得或者尽可能减少秘密、书面和单方的审查活动。③总的来说,虽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按同一方式审理,但必须是中立式的审理。我非常同意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我认为,无论是否建立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应当是控辩双方到庭的开庭审理:有的案件可以不再进行事实调查,但必须听取双方意见,而不能只偏听一方,而且听取意见时,必须双方同时到法庭上进行。这样,二审程序中的法庭审理就应当是一种符合三角结构的、有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和中立的法官的开庭审理。

  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对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是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所有的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必将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根据程序分流原理,有必要对刑事二审案件在进入正式法庭审判之前就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且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审案方式和庭审环节,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处理,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节约下来,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上去,采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④

  在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无疑是提高刑事二审诉讼效率的一个有效途径。显然,简易程序的建立确实有保证二审程序改革成功的重要功能。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我国立法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大大小于美国“除少数重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大部分案件”,也小于意大利的“除无期徒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更不同于德国除了适用应当判刑的刑事案件以外,还适用违警罪案件。但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现在可以按广义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了所有除可能判处以外的案件。我认为完全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合并为一种程序,其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是一个没有必要的底线。学界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规定的范围比较科学、合理。因为,依照这种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不至于出现重罪轻罚及至放纵犯罪的情况。①我过去也基于国际人权公约中“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考虑,认为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②但是经过慎重考虑,我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方就已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的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已无逐条逐项地宣读证据、示证和质证的必要,因而实践中出现了组合举证、说明性举证等各种针对案件不同特点的举证形式。可见,这一程序是司法实践从案件自身特点出发对刑事庭审方式作出的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对简易程序正当化的考虑应当从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等方面进行限制,单方面从最高刑角度进行限制没有实际意义。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进行宣判。在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出来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在召集陪审团听政,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诉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简化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page]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最高法院认为“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适当灵活,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③对此,我认为实际情况是突破立法框架的一种新创设的刑事简易程序,因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来看,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以下环节:(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所以,从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两种广义的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从适用条件、简化内容等方面已无实质实质上的区别,正如有的同志所说“不能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仅仅定位于从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而应当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定位为与刑事简易程序并列的特别程序。”④

  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所设立的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其特点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能够确认,也不能将应当有的程序加以简化。而这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的开头供述,法庭调查中的质证、认证都已经简化,怎么能说这是一种普通程序呢?这一做法反映了我国司法改革中合理而不合法的问题。

  目前之所以有两个名称,其实质是最高司法机关为了表明自己没有超过立法权限去创制一种新的简易程序,而强调“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只是将原来的普通程序作“简化审”而已。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心照不宣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

  合并后的一审简易程序应当吸收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因素,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这些内容包括: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中的有关内容: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中的有关内容: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不适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等案件”,则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起诉案件案卷应当在开庭前全部移送到法院。

  4、公诉人必须到庭,开庭时公诉人应当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关于简化的具体环节的有关内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法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6)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在庭审中只简要就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出说明。(7)对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从以上设计可以看出,简化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等等。

  6、体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内容:例如,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之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简化方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做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7、对按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判。这一做法改变了原来普通程序简易审那一部分案件由合议庭审理的做法,但基于控辩双方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过辩论,而且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与经普通程序审理后的案件相同的救济程序,因此,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此外,司法解释两个意见还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对有认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在这些规定中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说明:

  1、 关于起诉案件案卷应当在开庭前全部移送到法院。

  从世界范围看,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也要求案卷全部移送。应该说,这种起诉方式可使法官及早了解案件的全面情况,利于缩短办案时限,提高诉讼效率,实无以区分公诉人是否出庭来决定是否卷宗移送的必要。

  依照刑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在庭审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以前我也认为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作特殊处理,规定应当要求案卷全部移送,“1、增加了法官产生臆断的可能性。因为法官在庭前了解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因此有可能先入为主,未审先判。2.使庭审的控辩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应该受到更加的重视。如果法官事先了解了全部案卷材料,控辩双方在庭上的活动就会流于形式。3.因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就应当移送全案材料,因此,如果法院一旦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它对案卷的全部材料却已经胸有成竹、先入为主了,这样的作法实际上冲击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形式审查制度”①,但经过认真学习其他国家的立法,我认为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将案卷全部移送有其根本有理由:在这一类案件中法官的法庭调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因为这一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并没有争议,法官无所谓臆断,因为结论都是与指控和认罪一致的;但法官又要在较短的时间里了解法庭上并不祥细展现的案情。由这两点理由看来,全案移送不仅无碍公正裁判,而且还很有必要。[page]

  2、关于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刑诉法第175条)而世界上有些国家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这主要缘于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不受直接言词原则的限制。如英国的邮寄判决,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都可不经庭审、被告人也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但判决书的内容需得到被告人同意)。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出庭问题上,世界各国的情况一般是“检察官一般都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活动,法官的所有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体现出良好的诉讼格局。”②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其弊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检察官没有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3.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4.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来看,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除了应当坚持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些改革措施以外,合并后的简易程序还应当增加以下的规定:

  1、应当增加有关回避的规定。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参加过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29条中规定,原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员可以参加变更后的普通程序参与审理案件。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参加审判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规定不利于防止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一条回避的理由,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审判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2、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象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应当在法官有程序变更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所以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答辩情况确保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法定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认为应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他的权利。

  3、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这一期限比普通程序要短,又符合完成简易程序各个步骤所必要的时间,应当说是科学而合理的。合并后的简易程序也可以将审理期限规定为20日。

  但如何确定受理之日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一般情况下,时限的起算并不产生争议。如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院经审查决定该案之日,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日即为时限的起算日。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同意的,20天的审限从何时开始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同意之日起开始起算。因而产生争议。在我看来,如果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法院就会人时间上考虑自己的工作压力,而不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导致法院排斥简易程序的适用。所以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日应为检察机关将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意见寄到法院之日起才比较合理。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全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正的质量。同时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中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以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一是检法双方合意一致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二是在普通程序中所拥有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的充分保障,三是在该程序进行中被告人可要求恢复至普通程序庭审方式审理。四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审。

  1、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有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现行《刑事讼法》对刑事一审简易程序规定就十分简单,而且条件限制偏严,只适用于三年以下,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的案件。刑期限制似乎太严,势必使多数案件不能适用。刑事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有哪些扩展,笔者在此不作探讨。确定刑事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不能简单地采用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轻重以及具体的宣告刑高低为标准,应将一审判决的质量、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作为依据,从发展角度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那些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①[page]

  具体的适用范围可考虑为:

  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此类案件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认罪,只是对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可适用简易审程序。

  ②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

  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案,此类案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没有必要。

  ④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最为合适。

  ⑤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这类上诉案件是近几年新出现的,虽然也是对一审认定的一些事实有异议,但不是对定性本身有异议,二审法院只需对个别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⑥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刑事二审简易审范围。

  ⑦对于检方或辩方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为捍卫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上的审级制度,应以简易程序仅针对新证进行简单举证,以审查并确认是否是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时间外可被允许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确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的,直接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经审查认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采纳的证据,或所谓新证与一审认定过的证据并没有不同的证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对于以下几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二审简易审方法:

  ①原审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争议。此类案件即我们通常所讲的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该类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且这些争议的事实均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实质上也是对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的争议。因此,如果此类案件不开庭进行充分地举证、质证、认证,不认真在法庭上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意见,对原审被告人不进行讯问,难以判断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无从判断其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或证据上的支持。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程序繁琐、正规的普通程序。

  ②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对以上三类主体在适用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特别的规定,虽然一审已经依法对他们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别保护,但法律原则应当体现到每个诉讼环节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员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一审判决的性质及答辩要领,故也应适用完整的审理程序。

  ③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该类案件或社会危害性大;或人民群众甚为关心,或各级领导比较关注,其判决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往往一审判决已经牵涉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联动,故应当慎重对待;在审理程序上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④死刑上诉案件。不论是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者是其他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单独上诉的案件,由于涉及一个人的生死,为防止死刑裁判出现错误或者随意化,此类上诉案件一律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而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细致的审理。

  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定性等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且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围绕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二审庭审的讯问、举证、质证等来正确认定事实,检察员也需要在庭审中充分阐述抗诉理由,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纠正;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辩护,从而在程序上、时间上保障其达到相当的抗衡。故刑事抗诉案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2、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起

  刑事二审的特点决定了二审法院在整个第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但是否简易审程序的提起决定权在二审法院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原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后,原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对以上诉讼文书、卷宗材料、证据进行审查,进行上诉预审制度,即法官通过预审,了解某一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采信、上诉理由、抗诉焦点,乃至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法官可以判断出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哪些案件不宜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在法官预审的基础上,可由二审法院首先提出是否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意见,但法院并不享有决定权,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被告人选用简易审的方式进行刑事诉讼,在建议被告人选用该程序时充分对该程序进行阐释。

  在二审法院对某案正式决定开庭审理后,检察官在审查后基于某案具体情况对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同样有权提出意见、建议,即检察院也应当享有建议法院、被告人在刑事二审案件是否适用简易审的权利。

  被告人是否有权主动要求在其上诉案件选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从检、辩双方平等进行诉讼的角度来讲应当是允许的。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审理中的权利,及简易程序的顺利开展,法院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可就是否选用简易审程序为被告人提供咨询及建议。

  简易审程序的提起、应用必须坚持一条原则,即检察院、被告人必须取得合意,不可想象,在双方不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该程序应如何进行。

  3、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审理模式

  当检方与辩方达成一致选用简易审程序后,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组织检方、辩方律师交换意见,在交换意见过程中,检、辩双方有达成一致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可在检察院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部到法庭后,在法官组织下,正式确认所达成的一致的结果,以终结案件;不能达成一致的,法官可以整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从而为正式的法庭审理进一步铺平道路,在随后进行的正式法庭审理中只需审理双方的争点,由法官当庭作出判断并宣判。[page]

  由于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及简易审程序的内容在建议被告人选用该程序之时就已充分阐明,同时也由于简易审程序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庭审理不必拘泥于特定的步骤,但有几个事项是必须首先要完成的,即确认双方选用简易审程序的意愿是否有改变,双方在交换意见阶段是否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具体结果是怎样的,不能达成一致的主要争点是什么。

  适用二审简易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建立较为完备的庭前交换意见制度。这种庭前交换意见制度并不是公、检、法流水作业下法、检双方交换意见。流水式作业下交换意见的结果是行政治罪,而不是一种诉讼的方式。建立二审简易审所要达到的效果之一就是在优化司法资源、谋求诉讼效率大辐度提高、实现全面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为普通程序的改革成功创造必要的条件,成为真正的诉讼。简易程序的设计应成为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改革,以二审简易审的设立抛砖引玉,进而建立完整的简易审程序。庭前交换意见主体应当是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双方可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全方面交换看法,以整理出双方的主要争点,节约在法庭上争执的时间,法庭审理就可直接进入解决矛盾的阶段。

  (三)增设“直接量刑程序”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正式程序即请求审判程序,另外,还有一种是简略命令程序等简易程序。“是请求审判还是请求简略命令是检察官的裁量权。大约92.6%的起诉案件(1993年统计)是通过简略命令请求程序(内容多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案件)解决。”①“所谓简略程序,是简易法院原则上不进行审判,仅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资料,通过简略命令实行罚金(日本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财产刑—译注)或罚款(最轻的主刑,与罚金同为财产刑—译注)的程序”。“从日本法律处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数量来看,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按略式程序处理的,由于略式程序的重要性,田谷裕先生认为:略式程序具有作为日本‘刑事审判之脸面’的重要意义。”②这里所称略式程序即简略程序。之所以允许简略程序存在,是因为适用简略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轻微的案件,被告人不需要到案接受审判,即可以迅速裁判,这样既对被告人有利也有利于诉讼经济。

  在简略程序中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必须提交物证和书证,也不适用明示出示证据的原则,法院仅根据检察官的简略命令请求和相关物证、书证直接裁判。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的程序处分权,因此最重要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略程序表明“没有异议”,只有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否“异议”后才能适用简略程序,这时“没有异议”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是放弃审判程序的处分行为。③当然并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异议,就可以违反正当程序的规定。①简略命令也使用自白法则;②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是对检察官表明“没有异议”,所以应慎重研究其同意行为的有效性;③尽管没有明确出示证据,也不允许违反真实,所以在简略程序中应该允许调查证据程序;④某些时候法院应该考虑转成正式程序。

  简略命令的具体步骤是:1、提出简略命令请求。①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提起简略命令请求;②此时检察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简略程序、告知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确认对简略程序没有异议;③因为简略命令请求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在请求简略命令的同时,必须将物证及书证提交法院。

  法院对案件适用简略命令,可以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可以缓期执行刑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事实调查,被告人也有权提出证据。

  2、法院审理。简略命令必须写明下述内容:犯罪事实、适用法令、应科刑罚、附随处分,并告知在接到简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天内可以向法院请求正式审判。简略命令由请求之日起发出,必须在4个月以内告知。此外简略命令虽说是命令,但实际上是法律上的一种决定。由于简略命令经过了正式审判请求,与通过正式程序的审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3、程序变更。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不能以简略命令处理或不适合用简略命令程序处理时,可以转为正式审判。这时须返回起诉书一本主义,将书证、物证归还检察官。简略命令接受人或检察官,可以在接到简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日以内请求“正式”审判 .

  在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于日本的简略命令程序的程序省略式简易程序如处刑命令程序(德国)、处罚令程序(意大利)、最简易程序和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澳门)。④

  因为几种简易程序(也可以统称为处刑命令程序或者处罚令程序)的共同特点是法官在控方的请求下,直接将处刑命令交给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在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让被告人行使选择权,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异议权,是立法者为被告人设计的一种事后选择权。由于处罚令程序所用的时间很短,程序极其简单,专门传唤被告人进行选择程序与在发布处罚令的同时让被告人行使否决权的程序在被告人权利方面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其实质是将选择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适用这一类程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即违警罪处罚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选定简易审判程序的检察院,应当将追诉案卷和起诉书移送到违警罪法庭,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以刑事命令释放被告人或者判处罚金。检察院可以在违警罪处罚宣告以后10日以内向法庭书记官室提出异议,反对此项处罚的执行。如果前项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检察院没有提出异议,违警罪处罚令即以附回执要求的挂号函被告人,被告人可以在挂号函发出之日起30日内对违警罪处罚的执行提出异议。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缴纳罚金或者提出异议,可以催纳罚金,并取消其诉讼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接到送达违警罪处罚令给被告人的回执,则自被告人通过执行行动或者其他方式,知悉受违警罪处罚以及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时起30日提出异议,仍然可以受理。法官因异议而引起其他形式的简易程序审判或者普通程序审判,法官撤消处罚令程序重新作出裁判。

  对判决裁定的异议程序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被告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予以否决,从而引起普通程序。这种情况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二者都赋予被告人再次机会以使其能够充分行使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我认为,其原因应该是与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福祉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正当、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日本不少学者认为,简易命令程序实际上是通过法官以书面审查确认了检察官的“裁决”权,在强调正当适用刑罚法令的情况下,简易命令的合宪性本来就受到种种质疑①,认为简易命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很多方面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命令程序表态时处于接受检察官调查的过程中,由于此时往往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加上检察官可能诱导等因素,被告人时常感到难以拒绝表示同意。基于这样一种担心,为了能够尽可能根据被告人的真实意愿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立法者周到地设立了这样一种双重保险的程序。[page]

  我国刑法条文中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致少有80余条,大都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人民法院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对某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单处罚金刑。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类案件的发案率必然要呈现上升趋势,很可能成为今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分流将是今后司法机关面临的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会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比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简略程序增设“直接量刑程序”来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流,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审判程序。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2565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你好我被骗了钱还能追回来吗?
钱被骗后,常见的处理方式包括报警、寻求法律援助和民事诉讼。选择处理方式时,应考虑被骗金额、证据充分性、追回可能性等因素。报警可及时控制嫌疑人,法律援助提供专业建
公司,不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如何处理。自己2020年申报的灵活就业2023已经自己缴费请问20222
公司不缴养老保险,常见处理方式包括:1)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2)与公司协商,达成补缴协议;3)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维护个人权益。选择处理方式时,需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哪些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常见处理方式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具体选择哪种方式,需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和双方意愿来判断。如遇到不可抗力或对方根本违约,可考虑法定解
右手无名指骨折工伤能评级吗
可以评级,处理方式如下:1.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提交相关医疗证明和工伤认定材料。2.等待鉴定结果,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3.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申请
石家庄法律咨询
报警处理,依法解决
六盘水征收可以如何算补偿
国家水利项目征地补偿新标准的内容:一般是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分类进行补偿,如果是林地且种植有橘子或者柿子等水果类经济作物,按照年产量的倍数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
揭阳改造房屋起诉程序有哪些
房屋拆迁纠纷如提起行政诉讼,一般的流程如下:1、到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交起诉状副本;2、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人民法院会立案;3、缴纳案件受理费;4、人民法院
渝中区询问律师需要多少钱
律师费用一般按照件数或财产争议金额一定比例收取,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自己的指导标准。具体要看律师的工作内容、时间、职业素养等,由律师和当事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