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发展趋势;问题;完善思路;具体构想内容提要: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率问题逐渐受到了各国学者的重视。诉讼程序简易化和简易程序多样化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

关键词: ;发展趋势;问题;完善思路;具体构想
内容提要: 自20 世纪60 年代以来,随着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率问题逐渐受到了各国学者的重视。诉讼程序简易化和简易程序多样化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狭窄、形式单一、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不足等多方面的问题,应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其进行包括程序本身设计和配套制度建立在内的全方位完善。


纵观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各国近些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或完善往往成为其改革措施中的重要内容。这不是因为人们对于公正这一人类恒久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重视程度有所减退,而是因为资源的有限性这一客观现实使人们不能不对效率这一虽然居于次阶地位却对整个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产生重大影响的价值目标引起足够的重视。人们已经深深地认识到,如果我们置效率于不顾,即使我们最终求得了个案的公正,但我们不仅会为我们所付出的代价而感到另有所失,而且会对于是否能保障每一案件都能获得最终的公正处理而感到疑惑。因此,构建一种既不影响公正实现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简易审判程序,已成为人们不断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并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从刑事简易程序的践行实效中获得了丰厚的报偿。

一 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功能及其发展趋势  

与普通程序相比,刑事简易程序最为明显的外部特征便是通过对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一定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能得到快速、及时地审理和判决。“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二战以后,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亦逐步扩大”[1] (P22) 。

从世界各国对简易程序所表现出来的不断高涨的热情来看,简易程序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价值功能。首先,简易程序是诉讼效率得以提高的有效途径。“与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设立简易程序提高效率似乎更为可行。”[2] (P316) 正是通过这种程序的有效激活,使诉讼程序显示出其应有的生机与活力,成为通往公平、正义的“快速通道”。防止因单一程序的缓慢运行而导致刑事案件的大量积压,人们只能在望眼欲穿之中等待那“迟来的公正”。因此“, 设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旨在提高审判效率,实行诉讼经济原则,使刑事审判中各种不必要的成本能得以节省。”[3] (P188 —189) 其次,简易程序通过其对司法成本的节省推动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最终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不是简易程序建立的唯一价值基础,也不是科学化与合理化程序运行的最终目的。实际上,简易程序还具有其它一些特有的功能。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它可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以合理地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程序朝着正当化方向改革的努力能获得成功。正是通过这种诉讼程序的繁简相济,使刑事案件能改变那种资源均占的不良状况,从单一的普通程序中进行必要的程序分流,使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适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来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 则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4] (P412) 从而使那些重大、复杂并且对司法资源需求量较大的案件能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占有其应有的份额,为其能得到最终的公正处理打下坚实的程序保障基础;而那些轻微、简单的案件不至于被不必要地延误,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正是因为简易程序的前述价值功能,使得人们对于简易程序似乎相见恨晚,世界上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根据其本国的具体实际,将其引入到其刑事诉讼之中,希望该程序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促进公正和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其中,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构建的是一种以有罪答辩及与此有关的辩诉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而以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构建的则是一种以处罚令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不仅如此,由于个案情况的千差万别,个别性特征的不可避免,仅仅设计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往往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有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在其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又增加了一种甚至两种以上形式的简易程序。以意大利为例,该国在其1998 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将简易程序扩大为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共五种形式。[5]简易程序正在向更加普遍化、科学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简易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和实际效果回报着对其寄予厚望的选择者,令青睐它的人们可以不断地从中尝到甜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就一直认为“不管理想的世界是什么样子,目前的现实是有罪答辩和经常与之伴随的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如管理得当,它们将使有关各方受益。”[6] (P430) 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辩诉交易一直被大量适用,90 %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得到结案处理的。[7] (P457)英国有71. 25 %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审理。[8]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

二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缺陷

出于共享人类优秀文明成果的美好愿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以效率促公正的良好动机,我国在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在对一审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174 条规定,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 (1)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单处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page]



不可否定,该程序的设立同样可以算得上是我国刑事程序立法上的一个巨大飞跃,它不仅表明了我国对当时的庭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坚强决心,而且闪烁着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的光辉理念,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然而,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尚属首创,国内无任何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谨慎的立法态度和不算成熟的立法技术,使该项制度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实施以来,尽管在减少法院积案、减轻当事人讼累等诸多方面均产生了不可低估的积极效果,但还是未能达到预期的理想目的。

首先,该程序的程序运行形式过于单一。由于有关立法专家在对该项程序进行设计时,为了不使审判程序的运行形式过于复杂,意图在综合英美“有罪答辩”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一种兼具两者之长的更为理想的简易程序,从而使得该程序最终成为了一种实际上只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对一些犯罪事实非常清楚,犯罪情节又比较轻微的案件而言并非“快速通道”的单一开庭审理程序。

其次,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属有限。虽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限已经不低,但由于该程序的适用同样要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再加上具体操作中并不十分简便,因而未能真正成为普通程序的理想“分流渠道”。

再次,未能赋予当事人人以程序选择权。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却未规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来说,在可能对自身命运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程序的选择上没有发言权,其诉讼主体的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最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影响了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使得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等工作便只能由法官来代替完成,控、辩对峙局面出现缺失,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的结构要求,又有违控、审职能严格分离的基本原则。

三 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思路

置身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之下,趋同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潮流之中,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应当立足于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同时考虑到程序设计的前瞻性和现实可行性。基本的思路应当包括:

(一) 充分认识简易程序的价值功能与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设立简易程序的直接源动力来自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如何使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刑事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9] (P22)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以往对这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所带来的程序上的浪费,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成为设置简易程序的直接目的所在。[10]近些年来,创设简易程序不仅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而且成为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种趋势。我国作为世界上绝对的人口大国,又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虽然犯罪率并不是世界最高的,但犯罪的绝对数非常巨大,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同样面临司法资源有限以及得不到合理配置的困境。同时,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的开展,从传统的以审问式为主的相对经济型审判模式向现代的以对抗式为主的非经济型审判模式转化已成为方向。这更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因此,构建一种科学、高效的刑事简易程序,既是完善我国诉讼程序,更是适应我国司法实际所需的明智选择。

(二) 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刑事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诉讼程序,其价值目标显然不止于仅仅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价值目标甚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偏废。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必须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但是,要协调好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并不容易,因为二者往往呈现出此消彼涨的矛盾状态。一方面,每一公正结果的产生都要相应的程序相伴随。合理的程序保障不仅是实体的公正结果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衡量这一结果是否公正的不可缺少的内容。另一方面,每一道程序的增加,又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投入,在司法资源总额恒定的前提下,这将使分配在所有程序的司法资源平均量相对减少,从而会延长在各程序上的运转时间,延缓了单位时间的办案数量,造成整个审理程序的旷日持久和司法活动的低效率。[11]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能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简易程序不仅能成为普通程序理想的分流途径,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对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并保障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能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基本的保护。

(三) 设计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形式

正是因为刑事案件在性质、情节、当事人态度以及证据的充分程度各不相同,繁简各异,使得普通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进行分流成为必要和可能。然而,即使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实际上个案之间又可能存在重大的差异。因而一种单一形式的简易程序所能容纳的案件范围相对有限,其分流的效果显然有限。美国的辩诉交易所指向的有罪答辩程序所以作用巨大,是因为它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在其他设置了简易程序的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不止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不仅成为了充分发挥简易程序作用的重要途径,而且已经发展成为一种趋势。而反观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明显显得类型单一,再加上规定粗疏,可操作性差,适用率相对有限。据某省统计,该省在1998 - 2001 年共审理一审刑事案件85566 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0107 件,仅占11. 81 % ,极少数适用比例较高的法院也只占30 %左右。[12]2003 年3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表明,多样化的程序形式乃势之所需,目前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形式,既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也未能实现我们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应借鉴国外的合理作法,设计出二种或者二种以上的简易程序形式。[page]



(四) 完善与简易程序相配套的各项制度

勿庸置疑,较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确实简化、省略了许多的环节与程式,但这并不是程序的简单减少,更不是程序的随意缺失,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的结果,“这些省略与简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的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13] (P368)不仅如此,实际上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程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配套制度的扶持。如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证据开示制度、律师帮助制度、当事人异议的救济制度、控诉与量刑奖励制度等,对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我国简易程序之所以作用平平,除了该程序本身立法过于粗疏与简单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少亦是其重要的原因所在。

四 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构想

笔者认为,参考世界各国建立简易程序的成功经验,着眼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建构,来完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成熟经验,先行增设无需开庭审理的“处罚令程序”

现行的简易程序只有一种需要开庭审理的简易审判程序,形式单一,尽管该程序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已作了诸多简化,但操作上仍然较为繁琐,不能繁简各异,各适所需。新增的处罚令程序作为一种无需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程序,可以适用于案情非常简单、基本没有争议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现行的简易程序可以改名为“快速审理程序”,可对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必要改造后,使其成为介于普通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之间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的另外一种形式。

(二)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于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已包含“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理程序”两种,其对案件的涵盖范围应当得以扩大,真正实现从普通程序分流的目的。基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已被归属到了处罚令程序,那么“, 快速审理程序”的边界完全可以延伸到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同时,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大的争议的,当然也可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

有不少学者非常坚定地主张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14] ,并提议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进行改造后更名为“辩诉协商“ ,笔者对此并不反对。如果该项制度能得以确立,笔者不主张另行设立专门的审理程序,建议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了辩诉协议的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这样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特定情况下被扩大到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

很明显,单纯从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来看新设计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得到了大幅度的拓展,但实际上该程序的适用还是被控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之下,不存在滥用简易程序的问题。

(三) 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

无论处罚令程序还是简易审判程序,均须获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为前提。适用处罚令进行处理的案件,必须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自诉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还必须征得自诉人同意。目前这种“自诉人既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也没有简易程序的否决权”[15] (P502)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不仅如此,考虑到简易程序的保障程度要逊于普通程序,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配备必要的救济途径。对于被告人不服处罚令的,可考虑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依“快速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依该程序继续审理的案件,应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依“快速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同样可以提出上诉。

(四)设立相关激励机制以鼓励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却意味着对被告人辩护权等相关权利的限制,使被告人实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境地,国家应当对此予以相应地弥补。在西方国家,就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设立有相应的激励机制来鼓励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作出积极的选择。美国的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之间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的定罪或量刑的协议。”[16] (P116) 检察官虽然没有量刑权,但其起诉裁量权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者向法官量刑建议,并且一般都能为法官所接受。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减轻量刑的幅度以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通过简易审判程序或者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确定有罪的案件,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我国刑诉法没有将被告人的选择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当然更不会规定有关量刑的奖励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不仅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而且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仍然不够明确和规范,有待修改刑诉法时予以吸收和补充。

(五) 进一步发挥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也会由此受到诸多限制,这对于并不精通法律程序、不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以及选择该程序的后果的被告人来说,无疑会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因而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必要的。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行一般都有律师对被告人的帮助相伴随。美国的辩诉交易都是通过律师与检察官的交涉而完成的。正因为如此,1989 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 届国际刑法学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对世界各国的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17]因此,进一步完善以法律援助制度为代表的律师帮助制度,将成为推定我国简易程序的完善,促进我国简易程序作用发挥的重要措施。[page]



(六) 规定在依“快速审理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

“快速审理程序”虽然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但它毕竟是一种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具备庭审的基本特征,即必须有职能各异的控、辩、审三方参与。控、审必须分离,控、辩应该对抗。现行“简易程序”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使得宣读起诉书等控诉性职能被转移到法官的头上,出现了法官同时履行两种不同职能的尴尬局面,与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严重相悖。不仅如此,由于公诉人不出庭,使得控辩对抗的格局根本无法形成,辩护职能的履行受到严重影响。因为,简易审判程序只能是庭审的具体环节、步骤的简化,并不能使诉讼主体亦被简化。




注释:
[1]  陈卫东. 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陈光中、严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论证[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3]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  黄风译.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6]  宋冰.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 ]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  徐静村. 21 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李静、张萍. 刑事简易程序多样化探析[J ] . 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03 , (4) :64 —66.
[9]  蔡墩铭. 刑事诉讼法论[M] .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
[10] 舒瑶芝. 刑事简易程序问题研究[J ] .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 ,(5) :57 —61.
[11] 叶良芳. 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关系刍议[J ] .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 (4) :33 —35.
[12] 王金柱. 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受制之实证分析. http : . . court . com.
[13] 陈卫东. 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4] 刘根菊. 确立我国式辩诉交易之研讨[J ] . 政法论坛,2000 , (4) :75 —82 ;李静、张萍. 刑事简易程序多样化探析[J ] . 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3 , (4) :64 —66.
[15] 樊崇义等.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 杨诚、单民.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 周晓燕、蒋炳仁. 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核心[J ] . 法学杂志,2003 , (7) :35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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