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23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即起诉书送达后可以随时开庭,而不必给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至少十天的准备辩护时间。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

223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即起诉书送达后可以随时开庭,而不必给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至少十天的准备辩护时间。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与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 法院。”笔者认为,辩护人的任务不仅是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辩护意见,还有义务关注审判人员是否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无限制和剥夺被告 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而这些都需要辩护人出庭。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无论按何种程序进行第一审,未成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或是人民法院 指定的辩护人都应有义务出庭进行辩护。即使是公诉人不出庭,辩护人也要出庭,仅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不 够的。简易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依法可以简化,但是被告人陈述和辩护的程序不能被简化,辩护人出席法庭辩护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的范围是“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这里“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显然是指宣告刑 而不是法定刑,依其法条规定可以理解成对于任何犯罪,不管其法定刑多高,只要实际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的,即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这样规 定的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是值得研究的。1994年9月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简易审判程序只适用于 轻微罪行。”而认定某一罪行是否轻微抑或严重,应当包含犯罪性质上讲杀人、抢劫、放火、爆炸、强奸等犯罪都应属于严重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只以宣告刑界 定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而未对犯罪种类加以限制,这就意味着不管犯罪性质多么严重,即使如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具有情节较轻或者 具有某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这不仅会使审判质量难以保证,也会造成对被告人辩护 权和合法权益的侵犯。考察国外有关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大多数国家是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一年以下的刑罚。如英国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监 禁最高不能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5000英镑。日本的适用范围规定为5000日元以下罚金及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德国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不 允许判处剥夺自由1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而法国仅能在违警罪的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并只能判处罚金刑。与其他国家的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围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明显偏高的,而且不管犯罪性质本身严重与否,不管法定最高刑如何,只看其情节是否轻微,行为人是否有可 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是不合适的。

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和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在具体确定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时,有一些案件是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1) 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这是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案 件事实和证据审查核实。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的,否则将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2)被告人是聋、哑、 盲人的案件。由于被告人生理上的缺陷增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这使得正常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更有必要,也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这类特殊被 告人的案件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为宜。(3)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由于涉及对共同被告人在事实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正确认识,因此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4)一人被控犯有数罪时,除非对数罪合并执行的刑罚不会超过三年的,才可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上刑罚,或者事实不清、被控数罪中被告人 只要对其中一罪予以否认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应否获得被告人同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是检察院和法院。这样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法律不要求考虑被告人 的意见。采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由简易程序的特点所决定,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在以节省司法资源、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而设定的刑事简 易程序中,定案的证据不再以直接、言词为原则当庭质证,公诉人、辩护人也可能不出庭而削弱了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这其中就隐含着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 保障,案件可能被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在检察院和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让被告人权衡是否愿

意冒此风险。《人权问题的决议》 中,也提出在采取简易程序中,要“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从世界范围看,凡设置简易程序的国家,都规定有被告人同意这一程序要件。主要原因 在于简易程序不仅仅意味着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简易程序满足了被告人希望尽快摆脱诉讼之苦的要求。因此在检察院和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把被 告人的意愿考虑在内,即应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时,法院不得按照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审判。

223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即起诉书送达后可以随时开庭,而不必给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至少十天的准备辩护时间。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与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 法院。”笔者认为,辩护人的任务不仅是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辩护意见,还有义务关注审判人员是否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无限制和剥夺被告 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而这些都需要辩护人出庭。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无论按何种程序进行第一审,未成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或是人民法院 指定的辩护人都应有义务出庭进行辩护。即使是公诉人不出庭,辩护人也要出庭,仅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不 够的。简易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依法可以简化,但是被告人陈述和辩护的程序不能被简化,辩护人出席法庭辩护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page]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的范围是“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这里“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显然是指宣告刑 而不是法定刑,依其法条规定可以理解成对于任何犯罪,不管其法定刑多高,只要实际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的,即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这样规 定的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是值得研究的。1994年9月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简易审判程序只适用于 轻微罪行。”而认定某一罪行是否轻微抑或严重,应当包含犯罪性质上讲杀人、抢劫、放火、爆炸、强奸等犯罪都应属于严重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只以宣告刑界 定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而未对犯罪种类加以限制,这就意味着不管犯罪性质多么严重,即使如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具有情节较轻或者 具有某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这不仅会使审判质量难以保证,也会造成对被告人辩护 权和合法权益的侵犯。考察国外有关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大多数国家是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一年以下的刑罚。如英国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监 禁最高不能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5000英镑。日本的适用范围规定为5000日元以下罚金及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德国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不 允许判处剥夺自由1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而法国仅能在违警罪的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并只能判处罚金刑。与其他国家的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围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明显偏高的,而且不管犯罪性质本身严重与否,不管法定最高刑如何,只看其情节是否轻微,行为人是否有可 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是不合适的。

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和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在具体确定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时,有一些案件是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1) 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这是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案 件事实和证据审查核实。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的,否则将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2)被告人是聋、哑、 盲人的案件。由于被告人生理上的缺陷增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这使得正常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更有必要,也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这类特殊被 告人的案件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为宜。(3)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由于涉及对共同被告人在事实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正确认识,因此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4)一人被控犯有数罪时,除非对数罪合并执行的刑罚不会超过三年的,才可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上刑罚,或者事实不清、被控数罪中被告人 只要对其中一罪予以否认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应否获得被告人同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是检察院和

法院。这样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法律不要求考虑被告人 的意见。采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由简易程序的特点所决定,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在以节省司法资源、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而设定的刑事简 易程序中,定案的证据不再以直接、言词为原则当庭质证,公诉人、辩护人也可能不出庭而削弱了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这其中就隐含着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 保障,案件可能被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在检察院和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让被告人权衡是否愿意冒此风险。《人权问题的决议》 中,也提出在采取简易程序中,要“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从世界范围看,凡设置简易程序的国家,都规定有被告人同意这一程序要件。主要原因 在于简易程序不仅仅意味着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简易程序满足了被告人希望尽快摆脱诉讼之苦的要求。因此在检察院和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把被 告人的意愿考虑在内,即应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时,法院不得按照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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