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第二百三十五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