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 (搜查中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释解)
本条是关于搜查中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的规定。
与犯罪行 为作斗争,既是专门机关的职责,同时也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为了配合侦查人员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使无罪的人早日脱离诉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协 助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那些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必须及时交出。如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拒不交出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新增 加了视听资料的规定,这是为了与本法第42条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相协调。所谓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 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包括录像带、录音带、传真资料、电影胶片、微型胶卷、电话录音、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视听资料越来 越广泛地进入社会生活。视听资料在一些犯罪如日益猖獗的电脑犯罪等新型犯罪领域,已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材料。因此,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 罪的视听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交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