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更新时间:2012-12-18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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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朱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朱某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证据及有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朱某犯伤害罪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刚才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朱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朱某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证据及有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朱某犯伤害罪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刚才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各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之处。受害人及同吃饭的证人和饭店老板娘都试图证明这样一个情节:因被告人修车声音大引起争执,平息后,被告人同另一人或二人或三人手举凶器再次返回行凶,造成杨某和张某受伤。这个事实如果能够认定,朱某必然是故意伤害行为。但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杨某还是张某或是同桌吃饭的其他人的证言以及饭店老板王某的证言,由于其相互间存在工作上的同事关系或协作关系或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加上各证据之间存在许多疑点(刚才在法庭调查时已经指出),所以其证明力相对较弱。特别是这些证据无法解释这样一个问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从外面的出租车上下来一批手持棍棒、砖头的人进入现场后即发生砸碎物品的声音,而后又匆匆跑走的事实。而证明这个事实的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出租车司机郑某和残疾人员宋某。因此该证人的陈述在本案中具有最高的客观性和可信性及关联性。该陈述又恰巧与朱某的陈述以及现场汽车被砸的情况相吻合,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受害人方及同吃饭的人及饭店老板王某所做的陈述均有意回避了其打电话叫人砸车和打朱某的事实,而这个事实的认定与否恰恰对本案的定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试想,如果朱某是故意伤害他人,为何要将自己为客户维修的汽车砸坏?为何主动向110报警?为何第二天就到派出所报案?为何要在路边张贴寻找目击证人的告示?为何四处寻找出租车司机?如果杨某、张某及吃饭的人是受害方,为何对事实的陈述出现那么多漏洞而不能自园其说?为何听到警车响还要跑?为何不及时向110和派出所报案?上述疑问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杨某和张某不是本案的受害人,而是寻衅滋事者;朱某不是本案的加害者,而是真正的受害人!
《刑法》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从本案的证据看,杨某和张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朱某在客户车辆无端被砸,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还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根据《刑法》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朱某作出无罪判决!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石克俭
20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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