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及偷越国境案的补充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30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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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阳中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代启荣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代启荣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们通过查阅卷宗及会见被告人代启荣,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经过今天的庭审,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本案的认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阳中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代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代某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们通过查阅卷宗及会见

  被告人代某,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经过今天的庭审,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本案的认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筑检公诉字(2006)第154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代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没有足

  够的证据,并且与事实真相不符合,甚至缺乏逻辑上的正确性。

  首先,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这与事实真相及刑法关于共犯的理论均不符合,从公诉机关自己的起诉书

  中认定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陆廷雄当时只是一个旁观者,无打架的故意,只是在看热闹,这个时候你怎么能认定其与另外两个被告人

  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形成了共同的犯意,那当时他为什么在一旁观看而不动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廷雄事先与另外

  两名被告人预谋伤人。故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认定上存在错误。这一错误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自己认定的事实便可以得以证明

  。

  其次,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代某当时仅手持一个装有水的矿泉水瓶,并无其他的工具,而事后的结果却是两

  死一伤,其中被害人徐某的死亡从证据中根本不知道是由谁造成,当时周围有那么多人观看,由于是武警人员无故殴打百姓,引起群众极大

  的愤怒,而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中均无从知道被害人徐某的死亡是由3被告人造成还是另有原因,公诉机关在无证据证明3被告人与被

  害人徐某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徐某的死亡与3被告人的行为联系起来,与事实不符合,更与刑法的基本理论“罪责自负”原则

  相违背。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代某系管理员,与双方均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所负职责不过是维持屠宰场的秩序,事发当天,其也是在别处打麻将,在已经发生

  打斗的情况下,其仍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后经人通报,才下去看发生了什么,证明其事先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预谋犯罪,因为其根本不知

  道当日会有人要打他。

  在被告人代某下去以后,其他人已经发生打斗行为,当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却说是代某下去和对方发生争执,并且由其喊:“打”。这

  一点从逻辑上我们认为是不可想象的,既然下面已经发生打斗行为,那还有时间由其去与对方人员争执?从本案多名当时在场的证人的证言证

  实,当时是多名武警及其他人员围着被告人代某殴打,而且被告人代某当时仅一人,那他当时喊打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号召那些人?这

  一点是是否由代某喊“打”的最大疑问。而且从多名证人的证言中均证明被告人代某并没有喊打,而是多名武警围上去殴打他,那么是由

  谁人喊“打”便成最大疑问。

  既然多名武警及其他人员殴打被告人代某,那么其还手是必然的,这也符合一个人的正常反应,那么是否就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同其他被告

  人形成共同犯罪呢?从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人代某去现场是为了帮谁,而根据其的交代:当时去现场,只是在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凭什么乱

  打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明方有过任何接触,而从证据反映的事实看,当时问完这些后,对方便对其实施殴打,从事实上看,其根

  本不可能与其他被告人相成什么意思联络。故他们没有理由也没有条件会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代某当时造成了他人伤亡,因为其所用工具仅为一矿泉水瓶,而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也无

  足够的证据。甚至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都相冲突,在没有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

  ,依法对被告人代某作出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己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罪名想冲突。体现在要求代某等2人承担因被

  武警人员殴打而还击,造成一死一伤的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责任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还被告人代某一个公道。

  以上便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X 黄X 20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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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仔细看了你的问题,先结合我的经验问你几个问题,当事人在其中起的是什么作用,是主犯还是从犯,对方态度怎么样,你是否可以说的再详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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