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2-18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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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省高院法官: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胡瑾律师接受尹龙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尹龙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龙在本案中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故意

  尊敬的省高院法官:

  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胡瑾律师接受尹某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尹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在本案中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在寻衅滋事行为中经常也会发生伤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辩护人认为两罪有以下不同:

  一、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要分清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并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客观上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 '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

  三、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另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关系人。

  四、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尹某雇请王某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一、主观上说,尹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追求精神刺激,耍威风、出风头的动机。

  尹某是在六安大客车多次违章带客侵犯了自己合法利益,多次向客运管理部门反映得不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才请人帮忙吓唬一下六安车主的(见公安卷 0002718页王某供述和0002979页高某供述)。尹某在请王某等人帮忙时主观上是为了制止他人的违章经营希望他人合法竞争,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的动机。

  辩护人认为尹某虽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但在2003年4月3日下午带领王某等人制止六安大客车主违章带客时有放任王某等人伤害他人的故意。

  二、尹某的行为表现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不是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尹某的行为不属于无端兹事、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起因,只不过是“以恶制恶”,采取了违法的方式。他行为时目标明确,对象清楚。这里要说明的是乘客王某选被殴打属于判断错误。王某等人把乘客王某选误当作车主。尹某等人找到确定的目标后,直奔目标,直接寻找司机和车主。辩护人特别要指出的是尹某并没有亲自参与对王某选、陈某的殴打。王某等人的行为超出了尹某“直接故意”范围,尹某应该对王某选、陈某所受的轻伤害和轻伤承担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

  三、尹某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对象看,尹某希望侵害的对象是六安长途车车主,事实上在犯罪过程中其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王某选等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

  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中王某选、陈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轻伤和轻微伤而是重伤或死亡,本案就不能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寻衅滋事罪的最高量刑是五年。人民法院不能为了加重对被告人的惩罚而改变本案的定性。同样的犯罪目的、同样的犯罪动机、同样的犯罪过程,仅仅因为受害人伤害程度差异而构成不同的罪名逻辑上是不通的,也破坏了刑法应有的权威。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某雇请他人殴打他人,造成王某选、陈某轻伤和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改变本案的定性,减轻对尹某的处罚。

  辩护人:胡瑾律师

  20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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