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19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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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葛洪平妹妹的委托,经过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葛洪平本人的自愿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葛某妹妹的委托,经过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葛某本人的自愿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谨慎会见被告,实地走访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在2002年办理孙某死亡理赔一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也不存在将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葛某犯有贪污罪的依据不能成立。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的神圣职责,现在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葛某没有参与编造关于孙某死亡理赔案的虚假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证明,2002年1月29日被保险人孙某死亡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和受益人,施某为了获得保险索赔,通过与被保险人生前单位张家港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某和保险代理人陈某共同商量后,自己或通过其亲友分别到被保险人生前就诊的张家港市C镇B医院、C镇A村民委员会和C镇派出所要求出具死亡证明,以上三单位在2002年2月2日前分别出具了被保险人孙某因病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然后施某又把这些有效的证明文件和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施某本人的户籍资料一道通过赵某和陈某上报到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支公司)的理赔科,理赔科工作人员吴美在受到这些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遂予以立案,并把这些理赔材料转交理赔科人员过炳兴进行初步审查,理赔人员过炳兴在进步审查后,才将理赔申请材料转到葛某手中,从这一系列过程来看,葛某在接手这一理赔案件时,该案的证明材料就已基本齐全,在此之前,被告葛某从未与受益人施某、保险代理人陈某兵、被保险人孙某生前单位员工赵某谋过面,根本和他们三人互不相识,所以葛某根本不可能参与编造该保险理赔案的虚假材料。相反,如果材料有虚假成份,即出具死因证明的A村民委员会,B医院,C镇派出所,以及提交这些虚假材料的受益人施某,保险代理人陈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诈保责任。

  二、 被告葛某对被保险人孙某死因调查正确,完全符合保险理赔的规定要求。

  按照保险理赔的规定,理赔申请材料如果完整、有效,就可以进行给付、拒赔、豁免的处理,无需进行理赔调查。如果理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的,则应进行理赔调查。在死亡理赔案件中,理赔调查应根据情况以被保险人就诊医院,所在地街道或村委会,当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权威性和真实性依据。本案虽然受益人施某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是,当材料通过理赔科工作人员吴英和过炳兴的二转手后,到被告葛某手中时除了受益人提交的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施某户籍资料以及A村委会关于被保险人孙某因病而死的证明外,缺少了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这作为理赔专业人员,被告葛某根据当时掌握的资料,马上意识到村民委员会关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证明效力有问题,该理赔材料缺乏完整性,因此,他按照理赔调查的程序要求,先后走访调查了被保险人生前所属张家港市C镇派出所和就诊的C镇双山医院,经调查发现,早在2002年2月2日,张家港市C公安机关就根据医院证明出具了关于孙某 “心肌梗塞”死亡的死亡证明。至此,作为专业理赔人员,被告葛某在取得被保险人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后,经过审查该理赔案材料完整,有效,遂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作出理赔建议完全符合理赔程序,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葛某在明知被保险人孙某自杀死亡而隐瞒孙某死因的情况下,向某分公司提出理赔建议的事实。相反,死亡是重大事件,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证明,才是真正有效的死因证明。如果在死因认定标准问题上还没有弄清的情况下就轻信少数人的道听途说而认定被保险人是自杀死亡的话,本辩护人觉得这种观点十分荒唐!

  三、 被告葛某没有编造孙跃死亡理赔案的虚假报告,也没有分取该案保险金。

  被告葛某在孙某死亡理赔案调查结束后,根据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死亡给付保险金超过2万元的,应由某分公司审核决定。被告葛某在调查结束后,按照规定向某分公司作出了如实汇报,某分公司派理赔人员华宇彤下来又对该案进行调查。苏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孙某死亡理赔案材料完整、有效,同意给付保险金。根据某分公司同意给付孙某死亡保险金的决定,张家港支公司应该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受益人施某委托被告刘某和陈某代领孙某死亡保险金,所以张家港支公司根据受益人施某的委托向被告刘某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葛某并没有擅自领取孙某死亡保险金,在此之前,被告葛某和被告刘某也没有商量如何处理该笔保险金的事宜。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葛某和被告刘某共谋处理该保险金的指控不能成立。

  按照保险理赔的规定,理赔申请材料如果完整、有效,就可以进行给付、拒赔、豁免的处理,无需进行理赔调查。如果理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的,则应进行理赔调查。在死亡理赔案件中,理赔调查应根据情况以被保险人就诊医院,所在地街道或村委会,当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权威性和真实性依据。本案虽然受益人施某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是,当材料通过理赔科工作人员吴英和过炳兴的二转手后,到被告葛某手中时除了受益人提交的保险金申请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施某户籍资料以及A村委会关于被保险人孙某因病而死的证明外,缺少了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这作为理赔专业人员,被告葛某根据当时掌握的资料,马上意识到村民委员会关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证明效力有问题,该理赔材料缺乏完整性,因此,他按照理赔调查的程序要求,先后走访调查了被保险人生前所属张家港市C镇派出所和就诊的C镇双山医院,经调查发现,早在2002年2月2日,张家港市C公安机关就根据医院证明出具了关于孙某“心肌梗塞”死亡的死亡证明。至此,作为专业理赔人员,被告葛某在取得被保险人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后,经过审查该理赔案材料完整,有效,遂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作出理赔建议完全符合理赔程序,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葛某在明知被保险人孙某自杀死亡而隐瞒孙某死因的情况下,向某分公司提出理赔建议的事实。相反,死亡是重大事件,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证明,才是真正有效的死因证明。如果在死因认定标准问题上还没有弄清的情况下就轻信少数人的道听途说而认定被保险人是自杀死亡的话,本辩护人觉得这种观点十分荒唐!

  三、 被告葛某没有编造孙跃死亡理赔案的虚假报告,也没有分取该案保险金。

  被告葛某在孙某死亡理赔案调查结束后,根据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死亡给付保险金超过2万元的,应由某分公司审核决定。被告葛某在调查结束后,按照规定向某分公司作出了如实汇报,某分公司派理赔人员华宇彤下来又对该案进行调查。苏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孙某死亡理赔案材料完整、有效,同意给付保险金。根据某分公司同意给付孙某死亡保险金的决定,张家港支公司应该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受益人施某委托被告刘某和陈某代领孙某死亡保险金,所以张家港支公司根据受益人施某的委托向被告刘某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葛某并没有擅自领取孙某死亡保险金,在此之前,被告葛某和被告刘某也没有商量如何处理该笔保险金的事宜。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葛某和被告刘某共谋处理该保险金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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