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12 17: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孝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孝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AP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花园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某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某让姚某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A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某说给他300万元为A公司融资,姚某立就给?一审判决在这一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查明事实却判决有罪,实为武断。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确实收到了蚌埠市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辩护人认为这300万元是A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被告人代表B公司收取这300万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一)300万元的性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1、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5 年初被告人吴某与A公司的代表丁某认识,丁某称A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吴某同意代表B公司(吴某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与丁某代表的A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B公司经理和A公司董事长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B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A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以下简称保函),如A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A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并邀请被告人吴某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某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A公司的董事长姚某立、总经理丁某商谈达成变更协议:A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函的条款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某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A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某行)的要求于 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被告人吴某代表买方催促,A公司董事长姚某立代表A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 (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某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被告人吴某(B公司同意被告人吴某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 20日徐某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某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

  (1)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A公司申请银行出具保函,但A公司未能按约出具保函,后双方协商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新加坡公司按约申请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A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A公司及其相关人事后称实际签订的合同是不准备履行的言词,其证明力显然不能抵消原始书证证据的证明力。当然“不准备履行”也许是A公司的心理态度,但不能证明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 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可以履行的,而且A公司也不得不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保证金)。

  (2)A公司已确认向吴某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追索且开立信用证是否实现该公司的目的与新加坡公司及其代表吴某无关

  A公司还向新加坡公司及被告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明确了A公司向吴某已支付所有费用的是履行买卖合同相关的义务,是出具承诺书(2006年8 月10日,见2006年9月27日徐某海的《事情经过说明》)以前所发生的事情,而与以后将与银联万国的合作,即要求吴某另外帮助融资不是一回事。也确认了吴某是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即是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而A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除菜油交易外无其他往来,因此其向新加坡公司支付的应当只能是履行菜油买卖合同的保证金。

  事发后,A公司姚某立称其没有看,其他人盖了章的事后证词的证明力显然大大低于书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

  (3)为A公司办事的徐某海可以印证

  卷中,为A公司工作办理融资业务的职员徐某海的询问笔录显示:“到了5月份,……我就催丁某联系融资的事,丁某讲,我怎么好张口催吴某,吴某把信用证开出来后,费用不给他,他在公司里也不好交待。”“5月31日,我、姚某立、丁某三人在北京国际饭店咖啡座见面,还是谈融资的事。丁某又讲吴某开信用证的费用不给,吴某在公司里不好交待”。“后来,丁某给吴某打电话,约他到茶楼见面,……姚某立就讲:“我企业现在没钱了,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再帮我们弄钱,继续融资”。“丁某跟我讲开信用证要收6个点的费用”,“丁某讲这6个点的费用是给中机电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侦查人员问:“姚某立汇(给)吴某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徐某海答:“把前期费用解决了,让吴某继续融资的。”需要强调的是,徐某海是A公司与吴某协商融资事宜和签订相关合同的代表,完全是为姚某方办事的,他证实了在场听到吴某向姚某立催促支付保证金(费用)的情况,其证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关书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姚某立代表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就是约定的保证金。[page]

  (4)卷宗中还一些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为A公司融资的魏其恒虽然说双方签订菜油买卖合同是为了贷款,不准备履行,但其又说后来A公司姚某立曾打电话给他商量准备实际将菜油按合同约定出口;而且,卷中材料记载,姚某立也一再表示A公司有一万吨菜油,可以履约出口。事实上,新加坡公司已经申请DBS银行开立了580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A公司按约交货就可以凭单证议付拿到钱的。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是可以实际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5)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查明:2005年3月22日,B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4月13日,B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5年6月1日,A公司的姚某立将300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此后(起诉书指明为2005年8月18日,判决书不知是否是无意模糊),A公司和被告人吴某代表的C公司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只能是履行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多月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A公司对丁某、秦新、徐某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而吴某与其认识不过2个月,见过2面,吴某说给他300万元可为A公司融资,姚某立就给?这也太不符合情理了。事实上本案发生源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立的虚假报案,他称相信了吴某 “存一贷二”的欺骗,给了吴某300万元。但起诉书却未提出这一指控。可见公诉人也不相信姚某立的诬告。但也不能代替“受害人”想象受骗吧?“受害人” 是否受骗,受到什么欺骗,“受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受害人”自己应该清楚,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难道支付了300万元,就一定非要说是受骗了吗?

  综上,A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打到吴某(受买方委托代收)卡上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A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所开立的信用证、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生活经验等相印证。而A公司及姚某立关于300万是融资受骗的报案仅是自说自话,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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