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盗窃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2-18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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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中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赵某提供辩护。本人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被告人赵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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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中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赵某提供辩护。本人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被告人赵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赵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1、被告人赵某1992年2月出生,自2008年7月间至2008年10月期间,参与入室盗窃三起,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仅逾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某参与的三起入室盗窃均是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实施入室盗窃行为,被告人赵某跟随、等候,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有悔罪表现。

 1、从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乐的欲望,参与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赵某存在着偷小钱不是犯罪的错误、愚昧的认识

 2、被告人赵某共计参与三起入室盗窃,公诉机关计算的三次累计盗窃金额为2835.00元,其中二次盗窃数额较小,一次参与入室盗窃30.00元、一次参与入室盗窃105.00元,盗窃所得财物,也都是用于上网、玩乐,没有做其它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平时表现尚可。

 4、案发后,赵某本人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赵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赵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赵某是独生子,家长比较溺爱,平日沉迷网络和玩乐,不愿学习,2007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未参加初二升初三的升级考试,主动辍学。我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对被告人赵某没有完成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行为,其父母及当教育行政部门均未及时采取有效引导、教育措施予以纠正。

 导致被告人赵某过早的走上社会,接触不良少年,加上本身年幼无知,辨别是非能力差,抵制诱惑能力不强。造成了今天的结局。这其中,家长及各类部门社会角色的不到位,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也是造成被告人赵某今天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责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仅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形,被告人赵某的父母,有固定的家庭收入,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得知儿子犯罪后后悔万分,充分地向法庭表达了以后对被告人赵某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决心。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的同时又要使他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为使被告人赵某彻底悔过自新,健康成长,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免除对被告人赵某的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孙春艳


黑龙江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script>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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