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孝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孝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孝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孝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AP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花园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孝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孝田让姚树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花园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孝田说给他300万元为花园公司融资,姚树立就给?一审判决在这一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查明事实却判决有罪,实为武断。
本案中被告人吴孝田确实收到了蚌埠市花园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辩护人认为这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被告人代表新加坡AP公司收取这300万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一)300万元的性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1、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5年初被告人吴孝田与花园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认识,丁海平称花园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吴孝田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吴孝田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与丁海平代表的花园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园公司董事长 姚树立 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花园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以下简称保函),如花园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花园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并邀请被告人吴孝田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孝田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姚树立、总经理丁海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花园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函的条款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被告人吴孝田代表买方催促,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树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被告人吴孝田(新加坡AP公司同意被告人吴孝田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孝田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海平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page]
2、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
(1)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花园公司申请银行出具保函,但花园公司未能按约出具保函,后双方协商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新加坡公司按约申请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花园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花园公司及其相关人事后称实际签订的合同是不准备履行的言词,其证明力显然不能抵消原始书证证据的证明力。当然“不准备履行”也许是花园公司的心理态度,但不能证明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 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可以履行的,而且花园公司也不得不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保证金)。
(2)花园公司已确认向吴孝田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追索且开立信用证是否实现该公司的目的与新加坡公司及其代表吴孝田无关
花园公司还向新加坡公司及被告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明确了花园公司向吴孝田已支付所有费用的是履行买卖合同相关的义务,是出具承诺书(2006年8月10日,见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以前所发生的事情,而与以后将与银联万国的合作,即要求吴孝田另外帮助融资不是一回事。也确认了吴孝田是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即是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而花园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除菜油交易外无其他往来,因此其向新加坡公司支付的应当只能是履行菜油买卖合同的保证金。
事发后,花园公司姚树立称其没有看,其他人盖了章的事后证词的证明力显然大大低于书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
(3)为花园公司办事的徐宁海可以印证
卷中,为花园公司工作办理融资业务的职员徐宁海的询问笔录显示:“到了5月份,……我就催丁海平联系融资的事,丁海平讲,我怎么好张口催吴孝田,吴孝田把信用证开出来后,费用不给他,他在公司里也不好交待。”“5月31日,我、姚树立、丁海平三人在北京国际饭店咖啡座见面,还是谈融资的事。丁海平又讲吴孝田开信用证的费用不给,吴孝田在公司里不好交待”。“后来,丁海平给吴孝田打电话,约他到茶楼见面,……姚树立就讲:“我企业现在没钱了,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再帮我们弄钱,继续融资”。“丁海平跟我讲开信用证要收6个点的费用”,“丁海平讲这6个点的费用是给中机电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侦查人员问:“姚树立汇(给)吴孝田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徐宁海答:“把前期费用解决了,让吴孝田继续融资的。”需要强调的是,徐宁海是花园公司与吴孝田协商融资事宜和签订相关合同的代表,完全是为姚树方办事的,他证实了在场听到吴孝田向姚树立催促支付保证金(费用)的情况,其证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关书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就是约定的保证金。
(4)卷宗中还一些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为花园公司融资的魏其恒虽然说双方签订菜油买卖合同是为了贷款,不准备履行,但其又说后来花园公司姚树立曾打电话给他商量准备实际将菜油按合同约定出口;而且,卷中材料记载,姚树立也一再表示花园公司有一万吨菜油,可以履约出口。事实上,新加坡公司已经申请DBS银行开立了580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花园公司按约交货就可以凭单证议付拿到钱的。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是可以实际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5)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花园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5年6月1日,花园公司的姚树立将300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此后(起诉书指明为2005年8月18日,判决书不知是否是无意模糊),花园公司和被告人吴孝田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page]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花园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AP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多月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花园公司对丁海平、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而吴孝田与其认识不过2个月,见过2面,吴孝田说给他300万元可为花园公司融资,姚树立就给?这也太不符合情理了。事实上本案发生源于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树立的虚假报案,他称相信了吴孝田 “存一贷二”的欺骗,给了吴孝田300万元。但起诉书却未提出这一指控。可见公诉人也不相信姚树立的诬告。但也不能代替“受害人”想象受骗吧?“受害人”是否受骗,受到什么欺骗,“受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受害人”自己应该清楚,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难道支付了300万元,就一定非要说是受骗了吗?
综上,花园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打到吴孝田(受买方委托代收)卡上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花园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所开立的信用证、花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生活经验等相印证。而花园公司及姚树立关于300万是融资受骗的报案仅是自说自话,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吴孝田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