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怎么理解?
第一个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包含保证人和抵押人,并且在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物的担保后执行人的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担保责任的承担责任范围即保证人是在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这两条并不矛盾,真正矛盾的是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个问题: 一个债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抵押还是质押,有特别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