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将证据遗失,该怎样维权?(2)法院拒审收条真实性是否正确?(3)法院说吴未超起诉时效,是否正确,到底应从何时起算?(4)还款计划与房产转让的先后顺序,法院不按调解书与房产证日期计算是否正确?
你讲述的经过虽然很详细,但只有被告方的证据和抗辩理由,原告方在起诉时提供哪些证据,从材料里看不出来。我可以就看过你对案件的介绍,谈谈我对部分细节的理解。 1、诉讼时效。吴主张撤销杨和张的合同,应当自吴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具体就是吴知道杨将房产赠与给张的时候开始,这个“知到”的具体日期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法院说的申请执行的日期,我不太清楚案情,向对方主张权利是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但法院认定的申请执行是执行99年4月的调解书吗?这个主张权利和知道权利被侵害可不是一回事情。 2、拒审收条真实性的问题。我想这个地方不是拒审不拒审的问题,而是民事诉讼是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及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而被告提出的9.8万元的收条的证据是证明被告已经还款。这是两个不同的主张,法院只需要审理二被告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事实存在即可:如有,就判决二被告的合同无效;若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这个9.8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直接涉及到“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杨在诉讼前还了款,即使杨和张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恶意串通的目的,但吴已经受偿,房屋赠与合同的过户就没有损害吴的利益,吴撤销赠与合同的基础就不存在。因此,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应该审查该收条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这张没有落年份的收条是99.9.30日出具而不是97年出具的,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在一审时就应该对该收条申请进行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当时没有进行鉴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被告,所以,法院最后认定杨没有还款。这是有道理的,并不能说法官就一定判错了。 3、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收条进行鉴定,值得商榷。对收条的鉴定应该由审判庭审理,执行庭的职责在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如果执行局在执行中发现案件审理错误,应当交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实体法律上的认定问题,而不应该由执行局来审理案件事实。这是从法院内部职能的分工来分析的,法学理论上是这样的,但却是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偏差。我个人认为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对审判中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行为是错误的。 4、还款计划与房产转让的先后顺序,法院不按调解书与房产证日期计算是否正确?这个问题我不了解你的案件情况不好回答。 5、就算杨没有还款,张受赠行为有没有损害吴的利益?如果阳没有还款,张和杨是亲戚关系,杨赠与的行为有转移财产之嫌疑,不论还款计划和房产转让谁先谁后,都容易让法官自由心证认定杨和张恶意串通。杨唯一的抗辩理由就是在房产赠与时,杨还有偿付债务的能力,赠与行为并不会损害吴的利益。 6、法院将证据遗失,该怎样维权?关键在于法院将这份证据遗失是否给你造成实际的损失。首先,法院将证据遗失是事实,你一定要保留法院将证据遗失的证据。其次,这个证据的遗失必须导致你遭受损失,最麻烦的就在于你这个证据本身就是一个待证的东西,你要证明直接导致你9.8万元的损失真的有点困难。你可以去告这个法院,但你必须证据充分才能胜诉。 7、依合同法解释第3条、第5条规定,本案适用合同法再审,张可否依合同法有关条款提出再审理由?这两条款不属于你再审的理由。申请“在审”关键在于一审、二审的审理是否有错误,如果你有证据证明法院变卖了上述房产时它程序上有错误,给你造成了损失的话,也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