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原告如何抗辩

更新时间:2020-02-15 17:20: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 民间借贷罚息该如何支付
    司法解释对民间借款最高利率规定的合理性   民间借款与商业借款共同存在,既符合我国民间融资的习惯,又有利于亲友间经济互助,同时也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但民间借款中有关过高利息保护的规定,会妨碍社会公平,损害弱势方借款人的利益;高利率、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更可能诱发大量明借实骗案。而集资诈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发生,可能严重影响出借人的经济生活,会给国家经济建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合理确定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款,同时对保持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款这类案件中,执行的是将民间借款最高利率限制在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这一规定,即月利率最高为40‰左右,四倍利息的规定在社会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轨期间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现在与银行商业化的自由经济就有了冲突的地方。我们认为不合理,因为标准过高。 首先,民间借款过高的利率不利于体现民间借款互助性的本质,不利于发挥其民间融资的功能,偏离其存在的价值,助长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其次,给那些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以骗人的借口。许多人正是因为诈骗者承诺的高利息属于现行的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保护限度以内,才误认为其合法而上当受骗的。如果没有对不合理的过高的民间借款利率给予保护的规定,我们相信这类案件将大大减少,这类诈骗者也难以得逞。 第三,人民法院对民间借款最高利率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为规范审理这类案件,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指导性规定是可行的,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引导,最终必须由利率的主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在全面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其依法进行合理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11条中对民间借款利率做出了最新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这款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它突出了民间借款互助性和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宜规定过高的价值取向;该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这款除规定了对民间借款利息予以限制外,还提出应该由国家相关部门来制定限制民间借款利率规定,而不应由法院对利率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民间借款利率限制予以明确规定。建议用于生活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用于生产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以克服目前因民间借款利率过高而给社会造成的各种弊端,更好的发挥民间借款便捷、互助、有偿的优势。   三、司法实践中主要几种民间借款利率纠纷的类型   (一)法律明确规定参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利率,但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2、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无效借贷关系,如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债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形成的无效借贷关系,债务人除返还本金以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此规定适用于所有借贷合同。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违反金融法规的企业借贷合同,在下述情况下,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企业拆借合同期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除本金返还出资方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缴利息。   (二)法律明确规定参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因参与违法借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 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 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三)对“超四倍”利率的处理情况   1、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没有支付利息,发生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内的应予支持。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都按此原则处理。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时,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四、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和规定   我国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114条,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同时,《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的违约金便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原则上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但也不排斥其惩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随之变化而改变。但是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据此,日万分之二点一这个计算标准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不再适用,罚息利率变成一个浮动区间。对此现在许多法院仍然在适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已经明显滞后了,按照现在的利率即使上浮30%,也明显高于日万分之二点一。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情形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统一裁判和执行口径   五、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表明了:1、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违约金的调整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3、是否调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决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是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经验基础作出的契合我国审判实际的规定,是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价值的权衡结果。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于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应严格遵守。但不可否认的是,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私力制裁,而作为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总是从个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将个人利益扩大到极致,甚至不惜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从维护社会整体正义出发,司法机构有必要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当干预,以维护相对稳定的交易环境。 那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能否基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角度予以主动调整?还是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再予调整?对此,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达到高于四倍银行同类利息的目的,而法院又不主动干预,无疑为变相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此外,上海市高院在2006年《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作了解答,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民间借贷可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法院主动审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海高院的解答仅仅针对借款合同,强调银行专营业务应受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约束,而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具有差异,不能简单套用上述解答。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方面存在强制性规定,《若干意见》中四倍利率的限定仅适用于利息,对违约金的规定没有任何强制性限定,因此法院不宜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我们认为,最高院之所以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限制,原因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也明显高于银行贷款,为此,为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对可能存在的盲目逐利行为进行约束。但利息毕竟不同于违约金,利息在双方守约时即发生效力,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最终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行时的一种约束;利息的支付义务方始终为借款人,违约金的支付方不限定于借款人,也可以是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方式,法院不宜主动进行干预。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一方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   六、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   从《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 那么民间借贷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是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为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否则就是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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