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

更新时间:2019-06-01 08:20: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 2010养老保险新政策
    养老保险新政策2010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1]是国务院总理 *** 2009年12月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决定的、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在跨省就业时随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还转移部分单位缴费;参保人员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近年来,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各省(区、市)已全部出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在本省内城市间流动就业,基本可以实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解决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跨省转移接续问题,对于更好地保障流动就业人群的权益,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回复者:匿名 2010-03-16 12:42:02 回复2:养老保险新政策2010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回复者:匿名 2010-03-16 12:46:26 回复3:养老保险新政策2010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2010
    县政府近日正式公布了《绍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办法于今天起正式实施。   根据《实施办法》,凡具有我县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都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社会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农村居民为每人每月60元,城镇居民为每人每月7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多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标准为缴费5年以下的月标准每年1元;缴费6年——10年的,月标准从第6年起每年2元;缴费11年以上,月标准从第11年起每年3元。   对于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优待养老金四部分组成。   个人缴费分七个档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七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参保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按照规定,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会议民主确定,同时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财政补贴则根据参保人的缴费档次实行补贴。参保人员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档次缴费的,财政按个人缴费标准的10%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按30元补贴;参保人员选择1000元和2000元档次缴费的,财政按缴费标准的8%进行补贴。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缴费,财政按本县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补贴。   基础养老金1月份起领取   《实施办法》规定,新政策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即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不缴费,2010年1月起可享受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的子女要参保。年龄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到年满60周岁时允许补缴,年缴费额不得低于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能超过15年。   新老政策进行了衔接整合   办法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制度进行了衔接。同时对我县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农村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和生活补助制度进行了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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