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准备上中院,我能赢嘛?2、上诉状应该注意什么?3、请律师,需要多少钱?4、律师费是否由败诉方负担?
更新时间:2007-10-03 00:15:21
问题描述:
原告谢*诉称,2007年7月11日晚9:40左右,在库尔勒铁路文化宫门前被上诉人余*意挑衅上诉人谢*发生争吵,后殴打原告谢*,原告谢燕于当日晚到库尔勒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月17日出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7月24日经库尔勒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支付伤害超成的损失(1)医疗费307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200元;(4)误工费1781.90元(5)护理费296.98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证言,用以证实余*殴打谢燕造成轻伤害事实及经过。 2、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99元用于证明急诊医疗费;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771.45元用以证明住院医疗费。两项合计3070.45元。 3、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伤情状况。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用于证明住院治疗6天。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证明,用于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平均一天49.50元。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于证明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余*辩称,原告谢*2007年7月11日晚骂我,我一听就生气了,上前和她辩解。对方上来抓住我的右手,后出于本能抓扯起来。综上所述,我做出如下驳述:(1)医疗费3070.45元,CT两次,彩超一次,血全项化验两次,先锋用了25支,果糖酸14支。(2)营养费200元,对于她的轻微伤。住院期间所打的针全是营养针,没必要再要求营养费的赔偿。(3)误工费,因为她是家属,不存在误工费。(4)护理费296.98元,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不需要别人护理。(5)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庭审中,被告余玲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库尔勒铁路文化宫工作人员祝朝晖、关予江证言,用于证明打架事件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21时许,原告谢*带孩子到库尔勒铁路文化宫门前玩,因孩子坐被告余玲的凳子,被告余玲拖拽凳子碰撞到原告谢*的腿,双方发生口角。同月11日21时40分左右,在库尔勒铁路文化宫门前原告谢*与被告余*再次发生争执对骂,被告余玲上前打了原告谢燕,造成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99元,后又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71.45元,计支付医疗费3070.45元。经鉴定,原告谢*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打架一事的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原告谢燕在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有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出院证明为证。原告谢燕被打构成轻微伤,有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鉴定书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被告余玲将原告谢燕打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谢燕的各项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因争吵,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余*将原告谢燕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谢*负次要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谢*的伤属轻微伤,不需要营养补助,不存在营养费,对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谢*请求赔偿误工费,由其属无业人员,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谢*的伤属轻微伤,可自由移动,且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对其请求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由于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余*对医院治疗用药过多,重复检查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余*未举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赔偿原告谢*医疗费30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合计3195.45元的70%,即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谢*负担7.5元,被告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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