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律师解答为盼!

更新时间:2007-09-23 11:27:01
问题描述:
尊敬的律师: 我生于1975年8月,1999年参加工作,2004年结婚后,先后两次怀孕均因工作劳累发生自然流产。2006年再次怀孕后,鉴于本人身体状况,医生要求卧床保胎,我三个月的请假(2006年6月—8月)得到了所在单位的关心和许可。 三个月假期结束,正遇上单位搬迁新办公大楼上班,由于上班楼层太高,步行楼梯太困难,而乘坐电梯有再次导致流产的可能,医生建议继续在家休养。为减轻同事的工作负担,我积极向单位申请在新办公大楼底层单设办公室上班,单位在考虑到我实际困难的情况下,给予大力关心并同意我继续请假直到小孩出生。于是到我小孩出生时,我又请了4个月的假,共合计7个月的假期。对于单位的关心和大力支持,我深表感激,但对单位薪酬委员会对我请假期间关于工资待遇所作出的决定,恳请您解答为谢。 我请假的7个月,单位给我的工资待遇是:每月所有福利照发,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民族地区工作补贴、技术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照发,每月40%的考核工资在年底照发,但是每月60%的考核工资全扣,每月单位从我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我交现金到单位财务科。我每月的基本工资在扣除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后,实领工资为490.95元,对于每月由我本人要缴纳的1365.19元的住房公积金(每月有60%的考核工资才能保证缴纳自己应交的住房公积金),差额为874.24元。我实领工资还缴不足住房公积金,就更别提基本生活保障了。请问我请假期间工资待遇应该如何计发?我请假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当月缴纳后工资为负数(负874.24元)是否符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 当我产假满后上班得知,连会上决定给我发40%的绩效也全部取消,我请假期间的待遇,请张律师为我解答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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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张慧进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产假的工资是按正常上班时的工资发放的。
    而产假以外,因你身体原因所请假属于病假,按病假待遇处理,具体如下: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待遇规定。
    根据《医疗期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而言:
    1、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疾病救济费。《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的规定为并列方式,但《劳动法意见》59条对此的规定却是选择方式。从二者规定的时间看,前者规定时间在先,后者规定在后,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于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应适用《劳动法意见》的规定,即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但不论适用哪一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此,各地的做法不一。如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据此,只要企业职工因病例或非因工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同时适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第1条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并用。
    3、医疗待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根据《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具体包括: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保险项目意见》)第1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疗、治疗项目:
    第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第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具体由《保险项目意见》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第2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据此,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西药、中药和中药饮片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
    4、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4款的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
    2007.09.23 11: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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