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厂房,土地使用税应该由谁来缴纳?
更新时间:2008-04-05 13:58:26
问题描述:
某饮料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其原用厂房与厂区内部分空地,租期暂定为五年,即2005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甲方实收租金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一年分两次收取,一次收人民币十万元整,租金发票由乙方承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税收、管理费以及各种费用,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每年所应缴纳的地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面积,由乙方自己缴纳。”
后因调整租金,甲乙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补签一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上调为每半年12万人民币。租金发票由甲承担。
现在地税局要征收“土地使用税”,甲公司不愿承担,推托应由乙公司负责缴纳,乙公司也不愿承担,主张“土地使用税”应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乙公司只是厂房的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所以不应承担纳税的责任。
问题如下:
1、乙方认为该税应由甲方(某饮料公司,即出租方)承担,甲方则称协议中已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税收、管理费以及各种费用,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每年所应缴纳的地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面积,由乙方自己缴纳。”
问:协议中“一切税收”应作何理解,应理解为“乙方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税收”还是理解为“乙方承租厂房后,有关厂房的一切税收”?“每年所应缴纳的地费”又作何理解?法律条文中没有“地费”一词。
2、补充协议中开头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2005年5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达成如下协议”,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按上调后的租金交付。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实为2005年6月20日签订。2005年5月20日未签订任何协议。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要求甲退回多收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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