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当事人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更新时间:2007-06-11 11:09:49
问题描述:
我想了解下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方面的问题。虚拟案例如下:
甲(男)乙结婚后不久,乙被精神病医院诊断患上“双相障碍”,住院后病情好转出院,但不久又再次发病,此后一直靠吃药调节。甲再次提出离婚后,两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乙称自己当时患有妄想症,也并未阅读《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乙离婚后无房无钱。乙父代乙将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乙的律师称:民政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乙当时精神疾病还没有痊愈,还在服药治疗,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办理离婚登记。她当时缺乏认知能力,且离婚协议书显示公平,民政局作为专门机构,却没看出来。
——民政局辩称:他们对离婚协议的审查范围是双方对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一点上,他们已尽到了法定义务,即使那份协议显失公平,但只要是当事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也没有违法违规,就无权干涉。且乙在整个过程中表现正常,亲属也未通知其患有精神病。
!我想问:甲乙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两人是自愿离婚,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但乙当时(后经鉴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她的离婚行为是在不能完全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民政局不应给与办理。但该条例十三条也规定“...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当事人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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