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区经理是公司员工,是否属于他人和解释中的其他自然人的概念?2.是否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3.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4.是否属于挪用资金?5.
更新时间:2005-06-05 13:48:52
问题描述:
我在一家私营制药企业做大区财务, 2003年6月公司让我从单位借出一些钱作为市场开发费用,老板口头告诉我等到他批准后在用钱.在当地市场,经过与医院有关人士联系之后,只要支付一定的进院费后就可以将自己药厂的药品进入该院进行销售.医生每开一盒药的处方,药厂就给该医生一定金额的临床费.为了支持公司在当地的业务发展,在已申请但还没有得到公司批示的情况下,由于急于用钱.就将一部分资金交给大区经理用于市场开发和市场费用方面,后来公司一直没有批示,而且老板知道了我的事,最后以把我抓进去相威胁,叫我还钱,当时还叫来了公安局刑警队长,队长说我犯了刑法第272条,我对刑法272条不了解,为了不进去,只好借钱还给老板了,交钱那天是2004年4月15日.然后我找大区经理要钱,他埋怨我不应该还钱,而且还使他很被动,不好向单位解决他和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我找到了刑法272条,内容如下: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刑法272条的司法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经理承包该地区的业务, 公司按照经理每月回款按一定比例返给经理作为市场费用和经理个人收入,我想问的是我把单位的钱给大区经理用于公司的市场与业务方面,虽然是在已经给公司传真过去申请但没有得到批示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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