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诉请法院判决县医院赔偿所花费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某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期
更新时间:2021-01-03 20:06:34
问题描述:
郭某曾经由于急性阑尾手术就医于县医院。在手术中,由于需要输血,县医院在附近找到一中年男子,在未对其进行任何输血前身体状况检查的情况下,从该男子身上抽得400毫升血液并将其全部输入郭某体内。手术后的郭某,在一次职工体检过程中,被查出得了乙型肝炎。回顾这几个月的经历,她将矛头指向了县医院给她输入的血液。于是,郭某将县医院告上了法庭,诉称由于县医院采血措施不健全,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采血,将携带有乙型肝炎病毒的血液输入她体内,造成她因此感染乙型肝炎。为治疗肝炎,她花费了包括医疗费用和误工费在内的一系列费用,共计15000元,并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压力。因此,她诉请法院判决县医院赔偿所花费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问题:
本案中,原告郭某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郭某和县医院都不能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出充分的
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为什么?
如果郭某的母亲出具了证明郭某曾在县医院就医的证人证言,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来划分,该份证据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为什么?
本案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如果郭某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法院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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