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要求能否增加剂量,均未成活,自建卡以来,宫口开了后,是否转上级医院就紧急做了手术。

更新时间:2020-07-15 20:35:51
问题描述:
我家孕妇于2020年1月第一次怀孕。2020年3月15日在医院建卡,检查确认为双胞胎,孕妇按医院要求准时赴医院检查。在医院建卡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孕妇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 在6月9日做胎儿四维检查时,B超医生发现宫口已开,医院临时通知孕妇和家属要做手术。术后孕妇一直在医院住院保胎。6月26日晚上6点左右,孕妇突然出现出血及宫缩,值班医生到场,孕妇要求能否增加剂量,以保证自身安全,值班医生说只能下一瓶增加剂量,10秒后离开并留下一句“这个我们没有办法”,最后导致大出血。医院无法处理,后用120急救车紧急转上级医院,于6月27日早8时左右早产生下一男一女龙凤胎,均未成活,孕妇到目前身体尚未恢复健康。 我们有几个方面疑问: 一、自建卡以来,相关医生从未提醒过孕妇双胎应多休息、少走路、容易早产等相关注意事项。 二、5月6日产检,检查了宫颈形态及长度完好,没有问题。6月9日做四维的时候宫口已开,前期检查均未发现异常。产检期间,医生从未提醒或告知需要检查宫颈机能。 三、宫口开了后,胎儿已是22周加6,经查安全的手术时间是14到18周,留院当天,医院未做任何解释和询问我们是否转上级医院就紧急做了手术。 四、6月26日晚上6点左右,孕妇出现出血及宫缩,我们要求医生增加药物剂量,保住胎儿。病区值班医生到场后表示只能下一瓶增加剂量,10秒后离开并留下一句“这个我们没有办法”,最后导致大出血。 以上几点可以起诉医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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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侯小云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周口 153-0372-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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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专于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协助你们固定即将灭失的证据,搜集相关证据。 如果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相信经过我们共同努力,可以让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二、把所有的病历邮寄给我们研读一下:医疗纠纷不同于其他纠纷,医疗纠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是上网搜一下或者咨询一下就可以解决的。特别是鉴定,一个质量良好的陈述意见是鉴定的基础。良好的鉴定陈述意见,是需要求律师运用自身的医学知识与法律知识,投入很多精力与时间,通过对全部病历的研读之后才形成的。 我们通过研读病历,才能够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等行为,进行客观的全面审查。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是不承担责任的。 三、医疗纠纷目前可以做的有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县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当地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对该鉴定不服的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可申请由省级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以上一级医学会的鉴定为准。起诉后的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对鉴定不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以后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无论哪种鉴定,不要把指出医疗机构的过错寄托在鉴定所身上,鉴定机构以及医疗机构都不会主动给你提出医疗机构的过错,我们读完病历才知道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中是否存在过错。 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政上的概念,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由人民法院认定,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人民法院对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产品质量责任等,根据医患双方的证据、必要的司法鉴定意见,来加以认定和裁判。 四、损害赔偿,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害人年龄,家庭成员结构,住院天数,居住环境等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需要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如果不幸造成患者死亡的,需要尸检,查明死亡原因之后。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需要患者供养人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是赔偿,需要鉴定的。
    2020.07.15 20: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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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茂国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188-5124-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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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0.07.14 12: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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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修强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135-8526-8488
    咨询我
    你好,是哪一家医院?现在出院没有?方便的时候到律师所面谈。
    2020.07.14 11: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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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雪峰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136-2524-6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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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到当地卫生局咨询投诉
    2020.07.14 10:4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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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翔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020.07.14 15: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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