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书》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工程分包合同,质量等工程责任?
更新时间:2020-06-14 10:06:51
问题描述:
2002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包工头杨某签定了一份《施工
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计算一次包死,单价为每平方米86.90元,工程款总计782100元,工程竣工后预留7%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于2002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定后,原告即组织民工200余人进场施工,截止2002年11月6日,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合同了约定的工程量。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5000元(含合同外部分工程量)。截止2003年1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0余万元,尚欠32万余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书》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具备的从业资格,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二,根据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该工程应在2002年10月1日竣工,而原告却延期1个月零5天,应赔偿其损失10万元(以其向发包人赔偿的损失为据)。其三,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7%的保修金即57750元,在保修期满后再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双方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延期交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延期交工并非原告的过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保修金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只负责组织民工为该项工程提供劳务,工程质量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应否承担工期、质量等工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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