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15号文件十一、88条规定,请问:(1)50名先起诉的房产权益人是否应该优先按分配?使用这一法律条款准确吗?还有其他正确的法律依据吗?(2)所
更新时间:2004-06-16 16:47:38
问题描述:
我们是新疆哈密人,94年购买房产开发商建造了一半的一座大楼部分房产权益,(通过反租形式再租给开发商)签定了合约书,另外一部分人购买了他们发行的股票,99年合约书到期,开发商无力支付,股票也无法上市。 2000年3月,50名持房产权益合约的人将开发商告上法庭,中院和高院判决结果“房产商应还本付息”地区中院执行局以我们的“,自治区高院终审判决书”为据,查封、扣押了被告未建起的大楼,被告不服向法院拿出了55万元,进行行政复议,中院执行局依据于2001年2月24日(2001)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55万元随即执行分给了最先起诉的50名持房权益的人。后来持股票的73人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判决结果和持房产权益的人一样还本付息,并且认定持股票的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一部分持房产权益的人也陆续到地区和市法院起诉了房产商,这离我们第一拨起诉的时间相差一年多,直到2003年的下半年,起诉时效早已过去一年多,市法院还在受理此案。 现在大楼已拍卖了360万,还差100多万才能付请所有起诉人的本息.现在法院决定将所有起诉人按比例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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