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是否属“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所独有?可否行使留置权?
更新时间:2006-10-07 21:16:10
问题描述:
诚请法律专家、资深律师、资深法官关于留置权问题专门指点:
《民法通则》第89条(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我的问题是,从以上各法律关系考虑:
1、留置权是否属“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所独有?
2、《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留置是否受《担保法》第84条一款规定的“三种合同”的限制? 比如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中占有动产与债权发生有直接关系时,可否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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