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2.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4.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5.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时,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a. 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b. 投资人身份证明;
c. 企业住所证明;
d.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6.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a. 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b. 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c. 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d. 经营范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在设立申请书中明确。
7. 登记机关应在收到全部文件后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