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五十六条、《行政处罚法》四十五条都有规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更新时间:2016-05-11 02:57:58
问题描述:
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这三条确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应该是在当事人法定期限届满都没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提下。可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确规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不是说行政强制法上的规定就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说的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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