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经济承包关系;也不能按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申请再就业。此举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06-02-25 19:50:01
问题描述:
我是一出租车司机、职业开车十几年、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了八年(如果企业合并前的工龄也算的话)1998年2月我与Α公司以内部风险承包形式签订了为期4年的〈出租车内部风险承包经营协议〉2001年12月出租车更新换代羚羊车后我与Α公司又续签了4年的〈内部风险承包书〉承包截止期为2005年12月。2002年12月Α公司被今Β出租公司兼并。之后我与Β公司又签了份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规定:“原合同相关条款原则上基本不变、即甲方继续履行原Α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承包车辆……” 承包期届满之时、我将出租车开回Β公司、意欲就续签新一轮承包协议与公司协商。因原〈合同协议〉相关条款某条有:“如乙方承包期未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绁续签订新协议、其相关内容条文费用另订”的约定。 可Β公司以我承包合同到期、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我已年满50岁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协议、并辞退我。Β公司终止合同协议辞退我理由有三: 一、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双向选择、我已年满50岁、不符合公司条件; 二、我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经济承包关系; 三、我“仇视”出租车行业、视我为该行业不安定因索(意指我以前投诉举报该行业与一些出租公司违规违法行为、) 因为以前我与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所以Β公司在作出终止合同协议辞退我的决定后、至今也未按规定出具书面通知、办理和完善相关手续。致使本人一直处于下岗失业的状态中、无法享有正常的劳动权利、也不能按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申请再就业。 请问、用人单位(Β公司)此举有无法律依据?我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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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感谢论坛律师的回复!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后(劳动仲裁委以‘经营承包’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日前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本人拟以‘劳动争议’案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下是本人自拟的〈民事诉状〉不当之处尚望论坛律师不吝赐教!


    民 事 诉 状

    原 告:刘忠禄,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工作单位: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出租车司机,身份证号:510202530703591 现在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适中后村18号5-2,邮政编码:400020 联系电话:67746915,13677617712
    被 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出租公司)法人代表:王国明,职务:经理,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正街208号,邮政编码:400043,电话:63305576,13808364049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公运出租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承包)合同协议无效;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1998年2月9日,原告与重庆太山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奥拓出租车(渝A14149牌号)〈内部风险承包书〉2000年底出租车更新换代羚羊车后,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太山出租车公司又续签了4年的羚羊出租出(牌号渝A56281 自编号010926)〈出租车内部风险承包书〉(承包截止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2002年12月15日,原太山出租汽车公司被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兼并。
    2005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牌号渝A56281 自编号010926出租车开回公运出租公司,并且向被告交出该车相关证照手续,按照原〈内部风险承包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续签新一轮〈内部风险承包书〉协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均以我承包合同到期,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我已年满50岁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协议,并辞退原告。更深层次的原因是被告对我举报投诉反映该行业与一些出租车公司违规违纪行为的打击报复。(附件:我发给公运出租公司的告知函)被告辞退我的另一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经济承包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如是说)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条规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明确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然是劳动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12号令,第一条1、2、3项,第二条2项,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以上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既然原告与被告以风险承包形式签订〈内部风险承包经营协议〉即证明当事双方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可,何谓“内部”。所谓“内”与“外”相对。意指在某一范围之内,即用人单位,被告公司内部,当事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合同协议。
    依据《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用人单位所处企业“管理者”的法律地位。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一方。所以,原告认为,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风险承包书〉之日起,原告便成为该企业内部职工,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而成立。
    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仅以“公司化经营”原告年满50岁,所谓“企业行为”为由。单方面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将我这在该企业职业工作8年(8年中原告未得到任何社会保障待遇)的劳动者扫地出门,辞退我。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受益于政府政策扶持的用人单位、国有企业,忘记了社会责任与义务,也有违政府千方百计为解决困难群众与4050人员就业与再就业政策的初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被告此举,既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内部风险承包书〉关于“终止协议”第4章19条“如乙方承包期未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签订新协议,其相关内容条文费用另订”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还违反了《劳动法》第3条,剥夺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与选择职业的权利。”
    况且,被告终止和解除合同协议既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也未按规定为原告出具终止协议的通知书、与完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按国家法律规定申请和享受失业保险,与再就业。已既成事实,劳动法律规定“超过合同期满时日,仍未办理续订或终止手续,当事人则失去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则应视为双方同意签订合同。双方需及时协商合理期限办理续订手续。”据此,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用特快专递给(用人单位)被告,发去告知函。时至今日,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给予任何答复。
    鉴于原告,已经下岗失业无助的这一客观事实。依据《劳动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以及《合同法》107条128条《劳动法》78条,与原告与被告(用人单位)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相关约定。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根据国家《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执法、依法保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出租车司机

    2006年2月00日

    附件: (略)
    2006.02.20 0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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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的回复、给了我信心。我的诉讼人民法院日前己立案受理。我己预交了诉讼费。
    目前我正作手准备相关材料、以作好开庭应诉的准备。鉴于目前我己下岗失业的处境、没有能力聘请律师代理此案。我知道仅凭以己之力与常年聘有专业法律顾问的用人单位(国有企业)对溥公堂无异于“班门弄斧”。孤军奋战、势单力溥、其结果、说实话不敢想向、虽然我有信心。但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我别无选择。
    非常期望得到道义与法律上的帮助、此案开庭审理日期最快要等多少时间、我还应作些那方面的准备工作、律师先生们能否告我一二。谢谢!
    2006.02.22 18: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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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谢谢曾律师!
    2006.02.22 21: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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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还有一个问题;庭审前我可否提出曾加诉讼请求?
    假设、我的第二诉求法院支持的话、这是否意味着我可以与出租公司续签新一轮合同协议。
    如果我要与用人单位续劳动合同的话、是否需另行提出诉讼请求?
    2006.02.23 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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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国务院常委会己审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有望今年全国人大后出台《劳动合同法》
    这对于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福音。
    不知以前审理的或正在审理尚未终结的劳动关系争议案、是否可以新的《劳动合同法》为法律依据?
    就教论坛律师先生们!
    2006.02.24 2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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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公司辞退我时未按劳动法律规定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与完善相关手续)致使我自2005年12月27日以来一直处于下岗失业的状态中、己无生话来源。
    这种情形我是否可向被告(用人单位)提出赔偿或补发我这段时间直到本诉审结之前这一时段的工资?有依据吗?如果可以、需另行提出诉求吗?谢谢各位律师!
    2006.02.25 19: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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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业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南阳
    没有法律依据。B公司应当同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三个理由均不成立。
    2006.02.18 0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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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宪慰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出租车驾驶员、森林巡视员等。
    ————————————————————————
    同意,你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关系。同样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2006.02.18 04: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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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宪慰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开庭时间需要法院来具体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006.02.22 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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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宪慰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不客气。
    2006.02.23 02: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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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宪慰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1、可以;
    2、不需要。
    2006.02.23 18:45:01
    点赞
  • 曾宪慰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不可以.
    2006.02.24 21: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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