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2日,原告一作为甲
更新时间:2013-09-05 15:42:41
问题描述:
2008年8月22日,原告一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二作为乙方(转让方)与被告作为丙方(受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关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之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如下:
鉴于目标公司系甲方和乙方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800万元,甲方出资3500万元人民币(其中980万为债转股),持有目标公司92.11%的股权;乙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万为债转股),持有目标公司7.89%的股权。现甲方和乙方希望出售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丙方同意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份。
标的股权,是指转让方持有的,拟根据本协议转让给受让方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出资为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
《框架协议》第4条第5款约定:“……该保证金的剩余款项,及相关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至2年内产生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受让方直接汇入转让方指定银行账户。”第4条第6款约定:“原告一甲方和原告二乙方在此共同确认:乙方已经授权甲方代为收取乙方依据本协议有权收取的任何款项,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各期款项即视为妥善履行了受让方在本协议项下承担的向转让方(甲方及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甲方和乙方之间有关款项分配等任何事项之纠纷均与受让方无关,也与被收购后的目标公司无关。”
原告一于2010年8月23日,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尾款支付最后期限2010年8月24日的前一天,以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将股权转让尾款的收款人账户由“对公”账户改为原告二的个人即“对私”账户。被告收到通知、经咨询银行后,即告知原告 一:因收款人账户由“对公”账户改为“对私”账户,需要提交相应的资料。原告一表示同意,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寄送了相应资料。被告在收到资料后,于2010年9月2日向银行递交了相关文件,得到银行同意后,即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二的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尾款。
之后,原告一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就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问: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迟延付款?为什么?请结合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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