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此案是非颠倒合同纠纷案?还是人身赔偿案?被告主体是厂家还是四人?
更新时间:2005-04-02 21:23:01
问题描述:
[size=4][face= 一、事实过程
2001年3月,以程**一人为合法经营者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企业--**厂,负责人是程**。为了企业发展,又吸收了四个股东,分别是赵**、赵**、周**及程*。他们共同购买了三台大锯,第一台大锯的股份是程**与赵**,第二台大锯的股份是程**、程*、赵**及赵**,第三台大锯是周**一人。他们以各自投资入股的形式经营分红,其中赵**还兼**的修理工。后来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又以程*、赵**、周**及程***(程**之子)的名义承包了广厦石材厂两台大锯,这两台大锯的承包费是用前期积累资金承包的。赵**于2003年4月27日在工作当中,在承包的一台大锯上被石头砸死。2003年5月16日在中间人张**的调解下,与程**、程*、赵**及周**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我们退出股份,他们四人一次性包干给付11万元,包括入股股金、分红及应给付我们的抚恤金,负责人程**在协议上签了字。在达成协议当天,给付了5万元,剩余6万元约定于2003年9月16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再三催要又给了3000元,剩余5.7万元至今未付。于是我将**厂告上了法庭。
二诉讼过程
一审,阜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判令**厂给付我剩余5.7万元,并由**厂承担3000元起诉费。对方不服上诉到了保定中院。对方律师辩称:死者是在他生前与程**、周**、赵**及程**五人共同承包经营**厂两台大锯生产经营过程中死亡的,**厂是程**和赵**二人开办的合伙企业,该石材厂独立核算,独自经营,与五人合伙承包的**厂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厂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中院裁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消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中院口头认为:本案应追加被告主体程*、周**及赵**。
三我方认为:(1)该协议已履行了2次,合同已生效,故已具备法律效力。对否?(2)告华兴石材厂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所承包的**厂两台大锯是以**厂名义承包的,且只有**厂一个营业执照。(3)赵**是**厂修理工,所以该厂应成为被告主体。
请问:
1、本案被告主体应是谁?理由是什么?
2、该协议是否有效?程**能否代表其他人签字?
3、如果该案追加被告的话协议还是否有效?
4、本案应以合同纠纷案受理还是应以人身赔偿案受理?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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