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自1993年8月14日起给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至今。是否适用?
更新时间:2011-03-24 17:49:32
问题描述:
事实经过:本人1969年入伍,于1974年转业到石油部管道局工作,1988年8月1日申请停薪留职5年,1993年8月1日合同到期,但该局下属单位于1993年3月18日无故非法除名;历经企业内部7年调解未果,经过10年的马拉松式法律诉讼,经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区市人民法院、区市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内司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已中审判决为:“自1993年8月14日起给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至今。”法院认定:“补发工资和各种费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发。”
因法院判决没有确定金额而产生了补发、补偿的争议,又诉至一审法院已在审理之中。本人请求法院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赔偿办法】的相关条款补发工资总额并加付25%的赔偿金和各种福利待遇补偿是否适用?
同时,在1993年3月18日将我除名后,该单位房管部门将本人已分到的三室一厅住房收回,失去了以后“房改房”的机会,是否应予返还或按实现市场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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