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而通知除名合伙人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0-06-27 12:01:30
问题描述:
张某、李某、孙某三各分别出资10万元、20万元、25万元合伙成立合伙企业XX建材厂,因经营中发生纠纷,张、李与孙起诉法院,后张、李撤诉,现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为名开除孙某,并将除名通知书面寄给孙某,并将书面通知进行公证,公证书送达孙某,孙某拒绝签收,送达之日起30日后张、李到工商部门要求变更变更合伙人,其理由是孙某30日内对除名未将异议向法院起诉就应视为认可生效。因未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变更决定书,以孙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开除孙某,孙某无退伙协议,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的合伙企业财产未结算,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仅凭公证书证实除名事实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变更合伙人。张某、李某要求工商部门应受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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