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包含那些内容呢?

更新时间:2009-07-18 09:20:00
问题描述: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包含那些内容呢,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由那里颁布的,是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呢?如果我不按照其规定去实施会有什么后果呢?
承诺:保障您的权益,解决您的疑惑,我们的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服务,5分钟内响应
立即咨询
2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刘洹岑律师
    服务地区:四川-南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2009.07.17 09:55:39
    点赞
  • 刑事案件律师团队推荐
    已帮助69140 人 · 响应时间 平均1分钟内
    咨询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 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 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 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 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 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 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 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 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 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 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 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 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
      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 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 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 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 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 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 )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 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 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
      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 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 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 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 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 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 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 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 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 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 规定搬出。 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 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 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 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 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 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 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 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 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 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 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 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 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 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 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 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 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 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 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 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 ,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 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 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 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 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 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 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 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 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 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 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 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 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 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 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 让拆迁业 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 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 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 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 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 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2009.07.18 09:20:00
    点赞
  • 专业本地律师团队 · 7x24小时在线服务
    咨询我
    如果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直接向我咨询并描述您的情况,本地专业律师将24小时在线解答。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在线解答
  • 描述问题
  • 接入律师
  • 问题解决率99%
立即咨询
当前已有 3456 位用户正在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那些呢?
1.私产房屋拆迁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域、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新旧程度等因素进行评估,所评定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补偿标
全部2个答案 >
888 人咨询过
去咨询
相关文书下载
限时特惠
海量合同范本,下载低至¥9.9/篇
律师解答动态
15分钟前
刘同发律师
近期帮助 165451 人
在短视频软件上看到广告,做无货源网店,交了88培训费之后,但是现在这个货源老师已经不发信息了
16分钟前
姜月律师
近期帮助 24257 人
一方酒驾一方逆行事故怎么定责
17分钟前
阳贻峰律师
近期帮助 8446 人
昨天下午到现在打了我男朋友一直没有接
18分钟前
姜月律师
近期帮助 24257 人
今晚九点多在线下买了苹果平板但是员工说裂痕不知是自己弄的还是出厂就有问题就不给退换
18分钟前
党东月律师
近期帮助 854 人
借钱不还,金额25000左右,已起诉,等待立案,想委托律师后续处理开庭事宜
18分钟前
姜月律师
近期帮助 24257 人
我们同事三个同时发的离职消息,没有提前一个月讲,但是没有签劳动合同这样违法嘛
21分钟前
姜月律师
近期帮助 24257 人
满16周岁砸车窗
21分钟前
姜月律师
近期帮助 24257 人
助力打榜被骗了钱能追回吗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