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问题
更新时间:2009-07-03 13:17:47
问题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又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请问:上述两项规定是否矛盾?一般来说,庭审都是在举证期限过后进行的,那是不是说所有举证都可按《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而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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