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
1、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相关知识
瑕疵婚姻登记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第一、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作出确认登记无效判决的理由。行为能力欠缺,表明行政相对方无意思表达能力。而婚姻登记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属行政确认行为。应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行政相对方的申请,行政确认无法启动。在行政相对方无意思表达能力时,其申请行为属无效申请,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行政相对方已向行政主体提出行政确认的申请,也不发生行政确认启动程序意义的法律效果。应申请的行政确认,无申请即无确认,因此行政相对方行为能力欠缺时,其婚姻登记申请便随之归于无效。即其登记申请行为不能产生启动行政主体对其进行审查的法律效果。所以因无效登记申请行为而做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因失出了存在的基础性事实,而应由人民法院对该婚姻登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
第二、登记资料虚假的婚姻登记。如果登记资料与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相符,一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错误。因该虚假、伪造的登记资料涉及到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依据,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做出撤销判决。
第三、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事实婚与法律婚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只是在履行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人因为特定原因未到场,而是请其它长相相近的亲朋替自己与另一方结婚当事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的。若有事实证明冒名顶替并不违反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的,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