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过继子女和过继父母的关系,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且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则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过继子女对过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虽然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但双方不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后,且未理收养登记的,则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上可知,有效的过继视为合法的事实收养。
以《收养法》的施行时间及扶养关系作为确定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标准的理由:
一是以《收养法》的施行时间作为判定标准之一既尊重习俗也符合现行法律与政策。因过继与我国倡导的男女平等不相容,因而对过继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将形成了收养关系的过继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承认过继子女的合法地位。这是对民俗的尊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与政策对过继基本上是持反对态度的。除收养外,不承认其它形式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上述两点,在有关政策中得到具体的体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中有关子女的确定,“以1992年4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为界限。在此之前收养子女或过继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可视为合法收养子女;在此之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方可视为合法收养”。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二是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作为认定过继是否有效的实质标准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符合公平与正义原则,且与《婚姻法》一脉相承。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分离的,不存在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权利”。享受了权利,就得承担义务;承担了义务,就应享有权利。否则,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正因为如此,《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抚养教育”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质联系点。无此,则继父母与继子、女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扶养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二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对成年人过继的,假如他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样应认定双方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允许继承继父母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