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法》第148条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其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这里的“质量要求”首先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双方对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确定。
2、因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质、保量地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最主要的义务。一旦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不符合买受人的要求,必然造成买受人不能使用该货物,也就不能实现其买入货物的目的。
3、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出卖人关于质的不完全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出卖人为质量异议的通知,直接影响到买受人所提起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
1.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2.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均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对瑕疵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影响到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确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对具体的质量瑕疵进行直接认定的,可以直接认定。
3.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争议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