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吗

更新时间:2020-12-17 16:27: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由于一些主客观的原因,在民事活动中,往往会有一方委托另一方保管自己的财务,不动产等私有物。等到保管期限结束之后,委托方可能还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回报。如果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这种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吗?下面和找法网小编一起来看一下。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我国合同法第365条没有限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例如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管合同特的特征

  1、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

  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劳务或服务。

  2、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

  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3、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只转移占有权,不转移所有权及其他权利。

  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保管合同中,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否则保管人指享有保管物的占有权,不想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的物权

  4、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以交付标的物为标准的,这样的合同属于实践合同。

  因此,由于保管这种行为是需要交付标的物并实际履行的。履行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实践活动。那么结论就很明确了,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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