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更新时间:2020-12-03 15:39: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根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我国的所有权转移分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和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动产转移所有权是需要登记的,动产所有权转移需要交付。那么,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怎样的呢?今天,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134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按此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法律另有规定的,从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认定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非自交付时转移。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出现法定的取回情况,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标的物取回专门作了规定:

  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7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四、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一律以交付为准。交付就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付既要有客观上占有的转移,又要有主观上转移占有的意思。具体分为五种情况:

  (一)、现实交付。就是直接占有的转移,依交付方式不同,所有权转移时间又分为:1、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以出卖人送货到约定地点并经买受人验收后为交付;2、出卖人代办托运的,以办理托运手续后为交付;3、出卖人邮寄的,以办理邮寄手续后为交付;4、买受人自提的,以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双方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为交货时间。

  (二)、拟制交付。就是《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仓单、提单等,以代替交付标的物本身的交付。

  (三)、简易交付。就是按照《合同法》第140条和《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为交付。

  (四)、指示交付。就是按照《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五)、占有改定。就是按照《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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