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更新时间:2020-11-11 17:59: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绝对性、对世性特质而发生的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各种请求权,以排除来自外界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支配状态。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如第196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一个不动产不管被他人占有多长时间,甚至超过最长的权利保护期间20年之后,不动产的权利人仍然享有请求权,仍然可以要求返还不动产。占有人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得予以支持。

  同时还应注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制度。所谓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取得时效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后来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类似的制度。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但是我国土地确权文件有类似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如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施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虽然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确权实践中也经常运用这一制度,并且这一制度也有效地解决了不少纠纷,但是由于目前只有这一文件进行了规定,位阶较低,没有在规章、法规或者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定分止争规则,完善了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意义《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用以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方面:第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认可行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登记簿是登记行为完成的体现。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人们的财富价值。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在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首先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意义。物权是绝对权,其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界展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抽象权利的具体信息。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人们不可能通过自行调查来获取交易相对方的完整权利状况。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明确清晰地向不特定公众展示物权状态。交易相对方只需通过对登记簿的查阅即可了解权利的归属和内容,不需要再额外承担其他审查义务。而且一旦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实际上不存在或者有误,法律也会保交易相对方基于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以保护交易安全,此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意义。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类型及其救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但在实践中,由于登记错误引发的纠纷也颇为常见,限制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效用发挥。登记错误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并不包括非权利事项的错误。非权利事项主要涉及登记标的物的自然情况,例如坐落、面积、结构,以及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身份信息公司注册信息等。大致而言,权利事项的登记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登记权利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的登记错误,隐瞒可以是恶意也可以是善意,由于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事项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这种错误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二是因登记机关或登记官员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此种情形可能是因为登记机关疏于审查,也可能是因为登记官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三是初始登记正确但嗣后登记错误,此种情形是因为物权登记后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而使得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真实的状态出入,原因多见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进行相应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效用。

  此外,在不动产登记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以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动注销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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