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无效的起诉

更新时间:2020-11-02 11:0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说到专利权人很多朋友们可能并不太了解,专利权是对全民发明产品的一种保护。大家可以多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我们国家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大家要注意一下变更的时间,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无效的起诉

  原告:

  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路**号(邮编:******)

  联系电话:135********

  原告:

  住址:

  联系电话:131********

  原告:

  住址:

  联系电话:158********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决定”)。

  事实和理由:

  本案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第“XX”号发明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决定,以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宣告原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认为,X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

  一、决定中“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的事实认定错误。

  决定认定的事实为:“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第8页第9行)。

  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不但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说明书第4页第5行);还记载了“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转速越高则离心力越大,动电极与静电极越近,动静电极间电阻越小;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静电极间的电阻降为零,完成启动过程”(说明书第4页第11行)。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完全能看到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且设有“电阻(电解液)”。因此,决定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决定关于“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法律标准适用不当。

  决定认为“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体现在实施例中”(决定第8页第11行)。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第10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即认为只要从说明书的全文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即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审查指南》138页第一自然段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已经就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从其中理解出“压簧”和“拉簧”两种具体实施方式。

  拉簧方式作为一个优选的方式,在本专利实施例和附图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根据压簧与拉簧“力”的作用方向相反这一公知常识,人们很容易从拉簧具体实施方式想到压簧的具体实施方式。

  压簧方式是一个惯用的手段,简单的方式,且存在:①压缩弹簧长度不能被压缩到零,需设置凹腔才能保证动静电极的接触;②弹簧一般是金属做成的,而金属是导电的,不易保证动静电极间的绝缘距离,且占用动静电极的极板有效空间;③因动静电极的接触面是瓦型的,加工瓦型凹腔生产工艺复杂,使用材料多。

  因此,压簧方式是一个劣质的方式,无需在实施例中推荐并举例说明。

  综上,被告的X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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