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无罪冤假案申诉状范文

更新时间:2020-04-21 09:19: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案件的申诉审理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那么,刑事无罪冤假案申诉状范文怎么写?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无罪冤假案申诉状范文

  申诉人(原被告人):周余强,男,1966年7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姜堰市姜堰镇陈庄8组,因职务侵占罪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

  案由:申诉人周余强因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6)姜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请事项: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和裁定书,对本案裁定重审,改判申诉人周余强无罪并要求相关部门赔偿其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指挥申诉人犯罪证据不足,证据认定采信不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周余强,原任江苏正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交通工程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06年9月5日,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2006]173号起诉书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姜堰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余强身为正太集团交通公司经理,在2003年3月用假工资表在交通公司帐上支套现金60万元:其中1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交通工程公司,得利息5088元;其中24.5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登记到妻子李爱珍名下,另有周余强之妻李爱珍和其子周昱2002年10月外出游玩的差旅费3980元在公司帐上支出。法院根据认定的以上事实,判决申诉人周余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348980元。周余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书面处理,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周余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主体不符合,原审认定的受害单位也未因被告人的行为而使其财物被侵占或减少。依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就是单位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在本案中,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周余强在被指控犯罪期间其并非正太集团工作人员亦未侵占公司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一、申诉人周余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2001~2003年周余强与正太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单位人员。

  申诉人周余强与正太集团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周余强于1999年9月6日与正太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该书证并没有当庭质证,律师在查阅案卷时也没有发现案卷中存在该书证,所以所谓的劳动合同书是不存在的。虽然2004年周余强与正太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周余强与正太集团的劳动关系在2001~2003年也是存续的。

  周余强为负责人的正太集团交通工程公司是正太集团成立的分公司,周余强被正太集团任命为交通工程公司总经理是2000年11月14日。而交通工程公司设立登记通过审核是在2000年11月30日。就是说在分公司还未成立的情况下周余强就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时间上是矛盾的。至于2002年1月5日周余强被任命为正太集团副总经理,聘期三年的事实也没有正式的聘用合同可以证明。即使退一步说的确存在聘为副总的情况,根据当时正太集团总经理郑长进和正太集团武汉分公司经理陈祥荣提供的证言,任命周余强为集团副总,只是为了承包人更好地开拓业务,是形式而已,没有任何实权也不享受任何待遇。在2001年~2003年期间,周余强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福利全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周余强是正太集团员工,那上述费用应均由正太集团为其支付。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周余强为正太集团的人员,那么周余强与正太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当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内部承包区别于一般承包最大的特点就是承包人上缴给企业利润,作为内部成员仍有权参与再分配。但实际上周余强上缴给正太集团钱后就没有再参与这部分利润的分配,这一点也证明周余强并非正太集团的内部人员,否则两者就相矛盾了。

  事实上,申诉人周余强与正太集团在2001~2003年期间是基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从2001年元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来看,虽然开头说明企业实行的是个人牵头、集体承包的经营形式,但该协议书承包方落款签字只有周余强一人,结合本协议第5条第2款“乙方所有参与人(承包人员)都必须签字”的约定,可以得出实际上是周余强个人承包。事实上,承包期间也没有其他人参与承包经营,正太集团也没有派任何人员加入,更没有资金投入。交通工程公司没有股东会也没有董事会,员工的工资福利由周余强自行承担,正太集团未出过一分钱。另外,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正太集团只负责收取承包金,所有的盈余和亏损都由承包人周余强个人承担,这也得到了郑长进及陈祥荣证言的证实。同时郑、陈两人及原正太集团董事长储桂平的证言也证明了当时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一份同正太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签订的。故,周余强的该项承包根本不存在集体经营、共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形式,申诉人周余强与正太集团之间是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二、申诉人周余强的行为没有侵害正太集团的财产权,正太集团并无资金可供周余强侵占。

  正太集团交通工程公司成立的背景。在交通工程公司成立之前,正太集团已经与周余强就承包经营、开拓路桥、市政业务达成了一致。在2001年之前周余强一直从事工程承包业务,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正太集团看中周余强的能力希望将工程发包给他。但当周余强准备去南京自己设立公司发展,正太集团为了留住周余强这个人才,帮助集团扩大经营范围,就提出设立分公司让周余强成为负责人的想法。这样周余强就可以借用正太集团一级建造资质去承包工程,业务范围也大大拓宽。基于双赢的考虑,申诉人周余强就成为了正太集团交通工程公司负责人,周余强与正太集团之间事实上是挂靠关系。该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正太集团对其没有任何资金、设备投入,分公司也没有其他正太集团人员参加,甚至当时设立申报的营业场所也是伪造的。正太集团只是为周余强提供一块分公司的牌子,其他资金、设备、场所、人员全部由周余强自行解决。因此,交通工程公司设立时,就没有正太集团的任何资金在公司账上。

  交通工程公司的营运过程。根据当时公安局对正太集团总经理郑长进及董事长储桂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交通工程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正太集团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工程业务都由周余强自己接,工程建设款也由周余强自筹。周余强曾几次以交通工程公司的名义从正太集团获取资金,但这部分钱均是由正太集团以借款并收取利息的形式借给周余强的,双方只是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所谓的2003年周余强利用假工资表套取现金时,交通工程公司账上根本没有正太集团的款项可供周余强侵占,作为承包人的周余强对公司账上向正太集团的钱或结算的工程款是有合法支配权的。

  2001年至2003年间,申诉人周余强通过承包协议,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包人依法取得对交通工程公司人事、行政的管理权和财物、资金的支配权。交通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承包义务,按时上缴承包金,第一笔10万元的承包金也是由周余强个人筹款上缴的。发包方对正太集团交通工程公司的原始投入为零,承包经营期间财务完全独立核算,周余强是自负盈亏的。因此,周余强对交通工程公司拥有完全的经营权,可以自由支配自己公司的款项,就算不使用假工资单也可直接使用公司资金,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之说。

  原审判决认定周余强于2003年3月以假工资单支套取现金60万余元不符合实际。周余强当时用假工资单并没有实际拿到60余万元,在一审认定的记账凭证、内部结算凭证、个人往来账等书证中都没有得到反映。申诉人以假工资表报支的款项其实早已用掉,均用于冲抵上年度的业务公关费用,而这笔费用不是从正太集团支取的,而是周余强自己的工程结算或私人资金。周余强之所以有伪造、使用假工资单向总公司报账的行为,只是为了公司内部做账的收支平衡,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并没有因此取得任何实际利益,不存在由此侵占单位财物的情况。同样,周余强将妻子、儿子的游玩差旅费3980元记到公司账上也是为了在账面上冲抵一部分业务的公关款。所以说工:周余强的做法顶多只是违反了财务制度,而不构成犯罪。

  原审判决认定沙如山2003年3月向交通工程公司的借款款项其实并不是来源于交通工程公司,而是周余强本人。即使退一步讲沙如山的确是向交通公司借款,这笔款项也不能武断地认定为一定属于周余强用假工资表套取的60多万元的一部分,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说缺乏充足的证据下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周余强用公款24.5万元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并以其妻李爱珍名义登记的事实。原审判决的认定过程不全面,导致认定结果错误。首先,如前撰述,申诉人用来购买车辆的钱是否全部来源于假工资表套取的60余万元,原审法院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帕萨特轿车并非源于周余强个人需求而购买,完全是公司跑业务的需要。车辆是在2003年3月初购买的,而承包合同到2003年底终止,车辆登记在李爱珍名下是得到当时正太集团董事长储桂平的同意的,一方面考虑挂公牌不得管理,另一方面是考虑承包快到期,避免车辆过户的麻烦。况且,申诉人的李爱珍根本不会开车,登记在其名下只是形式,车辆一直都是周余强用于交通工程公司的日常业务,甚至连该车辆的保险受益人都是交通工程公司。

  三、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而周腹余强没有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正太集团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周余强已向正太集团按时足额上缴了100万元承包金,即协议约定2001年的30万元、2002年的30万元、2004年的40万元。期间,周余强有向正太集团借款的情况,但要全额承担银行利息,还要加上借款金额5%的管理费,周余强承包经营期间的其他资金,都是其自筹或通过向职工集资的方式解决。申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拖欠或侵占正太集团资金的意图。承包经营期间,周余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自己赚取其中的差额都是应用于上缴款和工程需要,使用假工资单完全是为了报账形成收支平衡。即使做法欠妥,违反了账务制度,形成坐支,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侵占,而一种过失。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使用假工资单报支公司621741.68元形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占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周余强的交通工程公司在年末或承包期满后的利益分配必须都在正太集团财务审计之后,但其目的只是为了正太集团了解承包期内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因为合同上明确债权债务是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根据当时正太集团董事长储桂平的证言,如果没有经过审计,即使周余强动用了交通工程公司资金,应当属于承包人的预支,在年底审计结算时该笔费用还是周余强自行承担。而且,周余强用假工资单报账的资金都是用于公司开展业务的开销,没有占有为私人所有。所以,申诉人周余强至始没有非法侵占正太集团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行为。

  四、原审法院审判过程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其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产生错误。

  当时正太集团的董事长储桂平、总经理郑长进是最清楚正太集团与周余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当时设立交通工程公司背景以及周余强本人情况的证人,但原审法院没有传唤如此重要的证人出庭,对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也未在判决书中写明质证情况,忽视、回避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重要证据。对申诉人周余强的供述,其妻李爱珍及其他人的证言,原审法院采用断章取义的手法,形成了对周余强不利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周余强职务侵占之前,正太集团与周余强之间的账目不未结清,也未经审计结算,双方的承包关系并未真正结束。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后,也没有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交通工程公司与正太集团之间的账目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对周余强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周余强侵占了公司多少资金,是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的,属于违法判决。

  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56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申诉人周余强判处9年11个月的量刑偏高,处于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的附加刑更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及使用。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申诉人周余强的一系列行为只是只行使承包人的权利,是经营者的有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的刑期也偏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在5,000至10,000以上的,应于追诉”。因此,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根据法院认定,周余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348980元,但全部脏款已经全部退出,对其处以9年11月的刑期偏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处剥夺周余强政治权利两年,是对规定的错误理解及运用。社会秩序即公共秩序,如刑法56条列举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均为暴力犯罪,其行为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其犯罪对象也常常是不特定的。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职员侵害本公司的经济利益,对公共秩序不造成威胁,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范畴。因此,对周余强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于法无据,属于错误判决。

  六、本案除了原审法院存在枉法判决的情况外,其案件处理源头姜堰公安局也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姜堰市公安局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对申诉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一切人身自由,不允许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申诉人债权债务清算及正太集团之间的账目审计造成障碍,直接将承包期间的经济纠纷定性为经济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申诉人周余强(原审被告人)系挂靠于正太集团的承包经营人,其在涉案期间与正太集团并无劳动关系;正太集团本身无任何财产在交通工程公司可供申诉人侵占;周余强完全有权处分本来就属于自己的财产。原审裁判缺失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一错再错。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诉,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定再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周余强无罪。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周余强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刑事无罪冤假案申诉状范文的全部内容。司法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申诉之后,如果发现原判确实有错误的,必须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如果还有什么疑问,或者需要这方面的法律帮助,随时欢迎来咨询找法网的相关顾问进行帮忙解答。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找法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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